(2015)襄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襄民初字第474号原告:马某某,女,回族,1982年1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马中强,男,回族,1965年1月4日生。被告:王某某,女,1965年2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胜利,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中强,被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余胜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王某某因河南百安粮油有限公司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止,并约定如到期还不了款,支付滞纳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9000元(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3月26日止),以上共计109000元,并按照约定给付滞纳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借款人是河南百安粮油有限公司,被告是中间介绍人,被告在借款上签名是证明人,不是担保。借款凭证(0000531)和借款合同(14041001)应同时签署才生效,单独使用无效,借款凭证担保人签名是郑某兴,被告不是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起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借款人为河南百安粮油有限公司,现因借款人河南百安粮油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襄城县公安局已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侦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80元,退还原告马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欢代理审判员 张玉硕人民陪审员 崔建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洪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