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周剑文、蒋西与刘海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西,周剑文,刘海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144号原告蒋西,女,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唐永玲,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原告周剑文,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被告刘海勇,男,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东安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旭江,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东安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9230586-1。负责人李志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志平,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剑文、蒋西与被告刘海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廉丽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潇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蒋西的委托代理人唐永玲,原告周剑文,被告刘海勇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旭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海勇经特别授权未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负责人李志军经特别授权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西、周剑文诉称:2014年8月31日上午,原告周剑文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从东安县白牙市镇鑫都宾馆方向向东安县白牙市镇鑫宇国际酒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东安县白牙市镇东安大道紫薇花园小区路段时,由于逆向行驶,与从东安县白牙市镇紫薇花园小区方向往东安县白牙市镇鑫都宾馆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刘海勇驾驶的粤B78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周剑文与轻便二轮摩托车上乘坐人员原告蒋西受伤,两车受损,照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东安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周剑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蒋西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被告刘海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两原告受伤后在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蒋西的伤势经龙溪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蒋西左髋臼骨折,左髋骨骨折,左膝关节、左小腿部软组织擦挫伤。伤后休息六个月,需要一人护理贰二月。被告刘海勇为其粤B78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两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应由两被告依法进行赔偿。现两被告没有对两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蒋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35178.32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周剑文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3051.8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蒋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蒋西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东公交认字(2014)第0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周剑文负全责,被告刘海勇负次要责任,原告蒋西不负责任。3、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2014)法鉴字第7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蒋西因交通事故受伤情况,根据受伤情况鉴定结论是客观的;4、原告蒋西受伤后治伤的九张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因治伤的医药费用情况,共计3213.32元;5、原告蒋西的司法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做司法鉴定费用为350元;6、原告蒋西在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是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7、原告蒋西在安县人民医院的入院、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因为交通事故入院治疗情况与出院时候的伤势情况,住院3天;8、原告蒋西与工作单位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工作情况,用以计算务工工资;9、原告蒋西的工作单位财富共赢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6、7、8月份的工资发入表,拟证明原告实际收入情况;10、原告蒋西的工作单位东安财富共赢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从受伤以后在家养伤不能工作。原告周剑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住院医药费收据,拟证明产生了1797.88元医药费;2、2014年8月31日门诊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周剑文受伤后产生了64元治疗费用。3、摩托车维修费发票,拟证明修摩托车花费1100元;4、周剑文的入院、出院记录,拟证明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事实;被告刘海勇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且我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刘海勇为支持其抗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年9月1日,唐为民出具的收据一张。拟证明被告给原告提供10000元押金。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一是合法上路行驶。3、汽车修理费发票,拟证明被告刘海勇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修理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辩称:1、需要核实被保险人驾驶证行驶证和保单信息;2、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3、对(2014)法鉴字第732号司法鉴定书有异议,鉴定结论休息6个月和需要护理、营养费超出了交警大队委托鉴定事项;4、根据原告在举证届满前提供的证据认定和解或驳回原告方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对原告蒋西提供的10份证据,对证据1原告周剑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和被告刘海勇认为应核对证据1是否和原件相符,经本院核对该复印件和原件相符,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告周剑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被告刘海勇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对证据3原告周剑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被告刘海勇有异议,认为鉴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提供龙溪司法鉴定所和两个鉴定人员的资质信息,且鉴定机构鉴定结论超出了委托事项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又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对证据4原告周剑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被告刘海勇对其中3份手写的收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医院财务公章,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故对三份手写的金额为743.7元的门诊收费票据和健民医院没有加盖医院印章的金额为320元的门诊医药费收据不予采信,原告蒋西是腿部和髋骨受伤,其在东安县博爱医院挂妇科门诊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故对该金额为325元的门诊药费收据不予采信,对其他医药费收据予以采信;对证据5原告周剑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被告刘海勇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原告对伤势鉴定所产生的实际鉴定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6原告周剑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被告刘海勇对其中部分有异议,认为存在非治疗用品,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东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清单,能够证明本案原告蒋西住院的相关费用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7原告周剑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被告刘海勇对其中部分有异议,认为医嘱部分没有加强营养的部分,根据医嘱应该有相应的CT检查记录和费用,因此,认为没有产生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对证据7予以采信;对证据8原告周剑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被告刘海勇对其中部分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该提供东安县财富共赢投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员工手册等相应信息,且《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员工手册应该付在合同后面,原告不能提供任职证明工作证等。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证据8不予采信;对证据9原告周剑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被告刘海勇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社保缴纳、工伤保险、纳税证明、银行流水等凭证,该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10原告周剑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被告刘海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因为交通事故受伤后请假的,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周剑文提供的4份证据,原告蒋西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被告刘海勇对证据1、3、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告蒋西无异议,被告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被告刘海勇对手写的且没有加盖财务公章的票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中的金额为64元的票据不予采信,其他票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刘海勇提供的3份证据,原告蒋西、周剑文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对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告蒋西、周剑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相应的保险合同,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对证据3原告蒋西、周剑文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否是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修理费用无法查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证据3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上午,原告周剑文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从东安县白牙市镇鑫都宾馆方向向东安县白牙市镇鑫宇国际酒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东安县白牙市镇东安大道紫薇花园小区路中路段时,由于逆向行驶,与从东安县白牙市镇紫薇花园小区方向往东安县白牙市镇鑫都宾馆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刘海勇驾驶的粤B78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周剑文与轻便二轮摩托车上乘坐人员原告蒋西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东安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周剑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蒋西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被告刘海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两原告受伤后在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蒋西的伤势经龙溪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蒋西左髋臼骨折,左髋骨骨折,左膝关节、左小腿部软组织擦挫伤。伤后休息六个月,需要一人护理贰个月。被告刘海勇为其粤B78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湖南省2013-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规定: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收入为23411元/年;伙食补助省内30元/人·天。两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应由两被告依法进行赔偿。原告蒋西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1509.62元;2、护理费3848.38元(23411元/365天×60天);3、后续治疗费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30元/天·人×1人×3天);5、鉴定费350元;6、误工费11545.15元(23411元/365天×180天)7、营养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21343.15元。原告周剑文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1797.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30元/天·人×1人×3天);3、摩托车修理费11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2987.88元。被告刘海勇在两原告受伤后为两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现两被告与两原告达不成一致赔偿意见,两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周剑文逆向行驶,且违反规定载人,被告刘海勇由于临危措施不当,致使原告周剑文和原告蒋西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周剑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蒋西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被告刘海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海勇应对原告蒋西和周剑文受伤后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蒋西受伤时间为2014年8月,故应按照《湖南省2013-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损失,原告蒋西在住院期间由其母亲蒋玉翠护理,蒋玉翠系农村户口,但无固定收入且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护理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同行业年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因原告蒋西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且其系农村户口,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同行业年平均收入计算。被告刘海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处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因此,被告刘海勇应承担的赔偿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支付,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支付。原告蒋西损失的鉴定费350元,由被告刘海勇予以赔偿。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海勇在两原告住院时为两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未包含被告刘海勇垫付的10000元,且被告刘海勇亦未要求本院对该10000元一并处理,故,应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蒋西的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15393.53元中扣除该10000元。被告刘海勇为两原告垫付的10000元属于另外一种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蒋西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5393.53元(已扣除被告刘海勇垫付的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蒋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人民币5599.6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993.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剑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1887.8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剑文摩托车修理费1100元;四、被告刘海勇赔偿原告蒋西鉴定费350元;五、驳回原告蒋西、周剑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元,减半收取377.5元,由原告蒋西负担237.5元,被告刘海勇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廉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 潇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