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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刑终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杜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刑终字第221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曾用名杜绍彬,男,1984年3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定州市叮咛店镇黄家庄村。2014年2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投案,同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定刑初字第1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杜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均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保刑终字第47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定州市人民法院依法于2015年3月6日重新作出(2014)定刑初字第3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原审被告人杜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6月5日9时许,被告人杜某因其父杜某甲(已判刑)与本村王某夫妇在自家农田内发生纠纷,其接到杜某甲电话后,遂赶至现场,持铁锹击打王某头部,致其左顶硬膜外血肿。经鉴定,王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王某伤后,至2012年11月6日自动出院,在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1天,花医疗费23686.76元。期间被告人给付被害人医疗费8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杜某供述和辩解,(1)2012年6月14日供述,2012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10点左右,他接到其父亲杜某甲的电话说在本村村南地里正在和杜某乙吵架,让他赶紧过去。走到村口时看见杜某甲从庄稼地里往回走。到家后杜某甲什么也没说。杜某甲手里什么也没拿着。(2)2014年2月26日供述,2012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他接到他父亲杜某甲的电话说在本村村南地里正和杜某乙吵架,让他赶紧过去,赶到地里后,他们已经不打了,他只看到杜某乙在浇地的垄沟边上坐着了,没看清谁有伤,后来他就和他父亲杜某甲回家了。他没有带东西到现场。第一次他说没到现场是怕被杜某乙讹诈,这次说的是真的。他在其父亲杜某甲与杜某乙夫妇发生打架后不久知道自己被公安机关上网通缉,他觉得没有参与打架,来公安机关想把事情经过说清楚。(3)2014年2月28日供述,他们家距离现场二百多米,他从接了电话后赶紧穿上衣服往那里跑了二百多米。那天他到了现场,他父亲杜某甲和杜某乙夫妇打过架了,正在对着骂街。杜某乙在垄沟上坐着,杜某乙两口子是否有明显外伤记不清了。现场就他父亲和杜某乙夫妇在场,他劝了他们几句就和他父亲回家了。当时他父亲没受伤。庭审中被告人杜某供述,去现场时没带任何工具,到现场后距离杜某乙夫妇大概三米以外,只看见杜某乙身上和脸上有血,没注意王某的状况。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本人书写了一份自愿赔偿被害人夫妇四万元医药费的保证书。2、被害人王某陈述,2012年6月5日9时许,她和丈夫杜某乙在村南浇地时,本村的杜某甲来到地里让他们拾走地界上的草,杜某乙说等浇完地再弄走,杜某甲让他们现在弄走。她将铁锹插在地上准备过去劝说,这时看到杜某甲的儿子杜某扛着一把铁锹过来了,便上前劝说杜某不要为这点小事打架,杜某不听劝,扛着铁锹往杜某乙那边走。她怕打架,就开始夺杜某手中的铁锹,杜某对她又踹又踢,后来她倒在地里,杜某开始用铁锹打她,一铁锹砍在她的头上,她就昏过去了。她醒来之后,用手一摸,满手是血,就挣扎着往北边小道上爬,看见杜某乙满头是血,一拐一拐的去停机井水泵,她爬到小道上便昏过去了。当时案发现场就他们四人。庭审中陈述,案发当天,她与杜某乙每人手中一把铁锹,杜某甲拿没拿铁锹不知道,杜某赶到现场时手中拿着铁锹,她与杜某抢夺的不知道是谁的铁锹。3、证人杜某甲证言,(1)2012年6月14日证,2012年6月5日上午9点多他走到自家麦地,当时带了一个木柄小锄头在自家地里除草。因为地边的事,他看见杜某乙往两家地边扔草,他让杜某乙捡走,杜某乙不捡,他就往他家地里扔,后来二人吵了起来。他就拿出手机给杜某打电话说在自家自留地和杜某乙在吵架,杜某嗯了一声挂了电话。后来杜某乙一个手拽着铁锹一手打了他一拳,他也回手打了杜某乙右胸部一拳,后来杜某乙拿起铁锹想打他,他就把铁锹拽住了互相争夺铁锹。这时杜某乙的妻子王某就从后面跑过来抱住了他的腰,他和杜某乙拽了一会儿铁锹,铁锹被杜某乙夺了过去,杜某乙拿铁锹拍他,他一躲,铁锹拍在了王某身上,接着杜某乙抡起铁锹又拍他,他又一躲,铁锹拍在王某头部。后来他和杜某乙又开始夺铁锹,在夺铁锹期间,杜某乙脑袋被铁锹碰破了,杜某乙又从他手中夺过铁锹一抡把他甩出去了,他站起来往北跑了三十米,回头一看杜某乙趴在了水泥沟上。他走到村边碰到他儿子杜某,两人就回家了。他家一共两把铁锹,他们打架的铁锹用的是木柄方锹,大约1.5米左右,不知道铁锹现在在哪里。(2)2012年9月6日证言,当时他用铁锹打了杜某乙后背两下,杜某乙脚踝骨的伤是他造成的。王某的伤,是在王某从后边抱住他的腰,杜某乙对着他抡起铁锹从上往下打,第一下,他一转身,打到王某身上,第二下他一弯腰,打在了王某头部。当时打架时就他和杜某乙夫妇俩,杜某来时他们已经打完了。上次他说和他儿子杜某在村口碰见了,杜某没到现场,是怕杜某乙说杜某打他了,这次说的是真的。(3)2012年9月15日证言内容与其2012年9月6日证言内容基本一致。(4)2012年9月25日证言,他打了杜某乙四铁锹,主要打在腰上,其他记不清了。王某身上的伤是杜某乙误伤的。杜某没有参与打架。打架以后,他哥哥杜某丙去医院给杜某乙交过13000元医药费。4、证人杜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6月5日9点来钟,他与妻子王某正在本村村南浇地时,本村的杜某甲来到地里,他们两家地相邻。杜某甲让他将地界上的草弄走,他正浇地忙不过来,就没把草弄走,就听到杜某甲给他儿子打电话让他过来打架,杜某甲抢他的铁锹,不让他浇地,他们就夺来夺去。过了约十分钟,杜某背着一把铁锹过来了。杜某过来后,王某急忙拦住杜某劝说不要为这点小事打架,但杜某不听劝,王某一个劲夺杜某的铁锹,在夺的过程中,杜某用脚又踢又踹王某,将她踹倒在地里,又用铁锹冲她身上打,打了好几下,他听到她“哎呀”一声,看到杜某一铁锹打在了王某头上,当时她躺在地上就不动了。紧接着杜某他们父子俩开始用铁锹打他,将他打昏过去。等他醒来后,杜某甲父子已经走了。杜某甲、杜某打完架后,把两把铁锹都拿走了。他到机井拉闸时看到邻村东车寄村黄同进的媳妇刘某在地里干活,让她打了“110”报警。发生打架时杜某当时上身穿着蓝白道长袖T恤,带着眼镜,下身穿灰色牛仔裤,没看清穿什么鞋。5、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2年6月5日上午九点多钟,她正在自家地里干活,听到地东边黄家庄村地里有人吵架,看见黄家庄村杜某乙夫妇正和杜某甲在吵架,吵了几句不吵了,她就继续干活。过了一会儿,她又听到吵架声,抬头看见在杜某乙家地里有四个人在吵,她不想多事,就继续干活。过了十几分钟,听到有人叫她,看到杜某乙满脸是血地站在他们村机井那儿,问她有没有手机,要她帮忙打电话报警,她过去用手机打“110”报了警。杜某乙说杜某甲父子用铁锹将他夫妇打伤了,他媳妇王某还在地里躺着。她跟着来到杜某乙家地里,在地边看到王某浑身是血爬在他们家地头的道上。后来派出所的民警来到了现场,打了“120”将杜某乙夫妇送定州市人民医院看病。具体打杜某乙夫妇时她没有见,只是第一次杜某乙夫妇和杜某甲吵架来,第二次吵架时她抬头看到杜某乙夫妇正在和杜某甲及一个年轻小伙(她不认识,后来听说是杜某甲儿子杜某)在吵架。她当时没太在意继续干活,过了十几分钟,杜某乙叫她,才知道发生了打架的事。6、证人杜某丙证言,证实2012年6月5日上午,他到地里干活,这时杜某乙浑身是血从西边过来了,说是杜某甲父子俩打的。杜某丙说他们光知道为地界吵架打架,村里为他们解决过多次,就是不听劝。后来他看到杜某乙妻子王某浑身是血躺在杜某乙家的地头小道上,再后来派出所的工作人员也赶到了现场,打急救电话“120”将杜某乙夫妇送人民医院了。他和杜某乙、杜某甲是没出五福的一大家子,杜某乙的爷爷和他父亲是亲堂兄弟,杜某甲和他是亲堂兄弟。后来杜某甲找他帮忙解决杜某甲和杜某乙打架的事。打架当天,杜某乙的嫂子张建哲让他去医院一下,他到医院找到杜某乙说合,杜某乙说等看好病出院再说事。后来他又多次找到杜某乙商量解决打架的事,一直没解决,并为杜某乙夫妇交了不到13000元住院押金,其中有杜某甲5000元,其余杜某甲让他先垫着。7、杜某甲的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6月6日137××××7343手机号通话详单,证实2014年6月5日8时57分杜某甲与杜某使用的15933238712号码通话9秒钟。8、杜某的保证书,载明2012年6月5日因地界他和他父亲杜某甲与杜某乙夫妇发生纠纷、经双方协议自愿调解处理,他们自愿为对方承担医药费4万元整。保证人为杜某,担保人有杜兰栓、杜某丙、张伟东。9、杜某甲的保证书,载明2012年6月5日上午在杜某乙自留地他与杜某乙夫妇发生口角后,他与杜某乙夫妇发生打架,杜某乙夫妇受伤,他们双方协议自愿调解处理,他们父子自愿承担杜某乙夫妇医疗费4万元整。保证人为杜某甲,担保人有杜兰栓、杜某丙、张伟东。10、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关于王某的(2012)临鉴字第0649号伤情鉴定意见书及关于(2012)临鉴字第0649号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载明(1)关于王某的伤情鉴定意见:根据外伤史及损伤特征符合钝器外力作用致伤。头顶7cm缝合伤口,边缘不齐,左顶硬膜外血肿,此损伤对伤者构成一定程度损伤。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六条之规定,此损伤属轻伤。(2)关于补充说明,2012年6月1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的王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为:根据法(司)发(1990)6号《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条之规定,王某左顶硬膜外血肿构成轻伤:根据第六条之规定,王某头部7cm伤口构成轻伤。依据2014年1月1日实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5c条之规定,王某头部7cm伤口构成轻微伤;根据第5.1.5e条之规定,王某左顶硬膜外血肿构成轻伤一级。11、定州市公安局叮咛店派出所证明,该单位多次查找犯罪嫌疑人杜某、杜某甲在打架过程中使用的铁锹,一直查找不到,无法提取。12、定州市公安局叮咛店派出所证明,经多次抓捕犯罪嫌疑人杜某一直未抓获,其一直在逃,2014年2月26日犯罪嫌疑人杜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称自己没有参与打架,不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13、2014年3月18日定州市叮咛店镇黄家庄村村委会证明,杜某和其父杜某甲一起与杜某乙、杜某甲夫妇发生打架不久,杜某一直在外面不在家居住。14、证人赵某证言,证明2012年8月份他和杜某甲一起到山西省汾阳市杏花酒厂工地打工。他知道杜某甲在村里出了点事,杜某甲的儿子杜某没跟他们在一起打工,具体在哪里不知道。15、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3)定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载明2012年6月5日9时许杜某甲与杜某乙在责任田干农活发生矛盾,杜某甲持铁锹击打杜某乙背部、腰部、脚踝,致杜某乙轻伤。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16、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保刑终字第1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载明关于上诉人杜某乙对原审判决刑事部分提出上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被告人先行预付现金4000元部分,判赔合理。就杜某乙二审期间提交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费600元的票据一张,经查属实,予以判赔。判决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在原判决第二项基础上增加赔偿杜某乙鉴定费6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杜某犯罪以后虽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构成自首。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杜某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以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被告人杜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092.32元。上诉人杜某上诉主要提出,其没有殴打王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王某上诉主要提出,原判决附带民事部分判赔过少,计算住院天数有误,且其在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费800元、其在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治疗费用982.3元应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杜某上诉主要提出,其没有殴打王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杜某供述及其父杜某甲证言均证实杜某到过案发现场,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杜某乙证言证实了杜某殴打王某的过程,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四人在案发现场发生争吵,且与证人杜某丙证言均证实案发后在现场看到王某夫妇二人受伤并听杜某乙陈述是由杜某甲、杜某致伤,证人杜某丙的证言亦证实案发后杜某甲找其做过双方调解工作,杜某和其父亲杜某甲二人分别给王某、杜某乙二人写过自愿承担医药费4万元的保证书、且有杜某与杜某甲通话记录、王某的伤情鉴定、定州市公安局叮咛店派出所证明、定州市叮咛店镇黄家村村委会证明以及定州市人民法院(2013)定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院(2013)保刑终字第1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上诉人杜某伤害被害人王某的犯罪事实。上诉人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杜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上诉人杜某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某上诉主要提出,原判决附带民事部分判赔过少,计算住院天数有误,且其在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费800元、其在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治疗费用982.3元应予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关于原审被告人杜某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对其住院天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已予以充分考虑,鉴于上诉人王某二审审理期间提交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费800元票据一张,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总数为982.3元的治疗费票据三张,经查属实,应当予以判赔。故对上诉人王某要求判赔鉴定费及其在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治疗费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上诉人王某的其他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共计43874.62元。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决刑事部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由于上诉人杜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杜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4)定刑初字第3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二、撤销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4)定刑初字第3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杜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092.32元。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874.62元。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庆池代理审判员  齐金谦代理审判员  戎瑞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