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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胡刚与许涛、丁洗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刚,许涛,丁洗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145号原告胡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江南。被告许涛。被告丁洗香。原告胡刚诉被告许涛、丁洗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许涛、丁洗香下落不明,本案转换成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刚委托代理人陈江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涛、丁洗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刚诉称,2013年2月3日,被告许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100000元于2013年2月8日前归还,300000元于2013年3月15日前归还。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许涛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认为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13年2月9日起,300000元自2013年3月16日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取款凭证2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许涛之间的借贷关系。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两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4月6日结婚,后于2014年11月12日登记离婚。2013年2月3日,被告许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100000元于2013年2月8日前归还,300000元于2013年3月15日前归还。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许涛一直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许涛的职业为公务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胡刚与被告许涛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且被告许涛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许涛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向原告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借款虽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所借款项金额较大,被告许涛又系公务员,原告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实际用于家庭经营,又无法说明被告许涛借款用途,故本院认为出借人对借款人未尽到一般的了解和注意义务,不应认定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为被告许涛的个人债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许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刚借款400000元及至借款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1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2月9日起计付,3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3月16日起计付)。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许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乐海奇代理审判员  张玲燕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方卓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