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二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刘某、赵某某等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刘某,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二终字第90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某。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9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因刑期届满于2015年3月16日释放。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赵某某、赵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五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不得假释。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撤回上诉。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盖 燕代理审判员 傅庆涛代理审判员 韩振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