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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奇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奇刑初字第00092号公诉机关奇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64年12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中共党员。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贪污罪,经奇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奇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奇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奇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莉、代理检察员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奇台县西地镇旱沟村党总支委员期间,利用统自己负���冬小麦保险工作的便利条件,为自己虚报冬小麦种植面积343亩,骗取国家政策性农业保险理赔金18522元。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上缴自己所骗取的保费1852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报2012年度冬小麦受损面积,骗取国家政策性保险理赔金1852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被选举为奇台县西地镇旱沟村党总支委员。2012年春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国家政策性农业保险中,利用其负责审核冬小麦受损面积的职务便利,为自己虚报343亩冬小麦种植面积,骗取国家政策��农业保险理赔金18522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于2015年3月18日向公诉机关退缴了全部非法所得18522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交案款票据一份,附扣押决定书一份、扣押财物、文件清单一份;被告人张某某到案经过一份;被告人张某某常住人口信息一份;奇台县西地镇旱沟村新一届村党组成员花名册一份;2012年奇台县西地镇旱沟村村干部工资发放表一份;被告人张某某2012年冬麦保险投保清单一份、保险理赔分户单一份;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奇台县支行清单一份;奇台县2012年小麦种植面积分户清单一份;奇台县西地镇《关于印发奇台县2012年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安排��见的通知》一份;奇台县西地镇人民政府会议记录一份;奇台县村干部管理办法一份;承包合同书五份;证人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各一份;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四份。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任奇台县西地镇旱沟村党总支委员,在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主体要件;被告人张某某骗取的国家政策性农业保险理赔金,是由国家各级财政拨款补贴,均属于公共财产的范围;被告人张某某作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共财物,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符合贪污罪客体要件;被告人张某某主观方面具有骗取国家��策性农业保险理赔金,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客观方面实施了虚报冬小麦种植面积343亩,套取国家政策性农业保险理赔金18522元的行为。故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方面: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积极退缴全部非法所得,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符合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积极退缴全部非法所��,符合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18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维亮审 判 员 王 安 娜人民陪审员 王 振 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