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辉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135号原告:于某某,女,住辉南县。被告:徐某甲,男,户口所在地辉南县。现下落不明。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收到原告起诉状,于次日决定受理。并依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徐某乙,现未成年,在校读书,育有一女徐某丙,现在校读书。自2013年1月7日出走后至今不知去向,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因此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财产归原告所有,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徐某甲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原告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杉松岗镇社区管理服务中心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徐某甲自2013年1月7日外出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2、辉南县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徐某甲与原告于某某于1994年1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徐某甲放弃当庭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应予采信。本院依法对被告父亲曲希荣进行调查并取笔录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徐某甲与其父母三年多都没有联系了,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某某对上述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其应该知道他儿子的去处。被告徐某甲放弃当庭质证权利。本院认为,曲希荣的笔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虽然原告于某某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调查笔录予以采信。通过原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综上采信的证据,可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长女徐某丙,现已成年;长子徐某乙现年14岁,正在就读;被告徐某甲自2013年1月7日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当以夫妻感情存在为前提,和睦的婚姻又需夫妻共同努力来维系。被告徐某甲现下落不明,至今已与原告于某某分居二年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于某某表示无和好可能,坚决离婚。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徐某甲现在下落不明,双方已经分居二年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原告主张婚生子女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每个孩子抚养费1000.00元,由于被告徐某甲现下落不明,原告要求抚养子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婚生女徐某丙每月需要抚养费1000.00元,但徐某丙现年21岁,已属成年,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徐某乙每月抚养费1000.00元,徐某乙现年14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每月1000.00元的主张过高,本院酌定被告徐某甲每月给付出德新5**.00元抚养费。原告开庭时陈述在杉松岗镇徐某甲名下有一套41平方米的住宅,还有一套曲希荣名下的房产也卖给了原告夫妇,但现在原告把两处房产都卖给了别人,因上述财产的产权现不明确,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评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婚生子徐某乙由原告于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至徐某乙独立生活时止。驳回原告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00.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利国人民陪审员 : 韩 刚人民陪审员 :王洪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和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