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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防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谢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防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个体司机,住防城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忠、巫世冰,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经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经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陈忠、巫世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谢某未经有权行政部门许可,驾驶一辆悬挂桂P×××××号的福田牌黑色面���车(实际车牌为桂P×××××)满载香烟途经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路口立交桥时,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民警和防城港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拦截检查。执法机关当场从车内查扣无合法手续的白色方盒包装的“555”牌香烟300条、蓝色方盒包装的“555”牌香烟1000条、硬盒包装的“吴哥”牌香烟1300条、硬盒包装的“白沙”(专供出口)牌香烟640条、硬盒包装的“椰树”牌香烟198条。经鉴定,上述香烟共计价格317098元。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案件移交函,移送清单,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清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机动车信息表,香烟及运载工具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谢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对起诉书指控其非法运输香烟和构成非法经营罪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涉案香烟鉴定价格过高。辩护人陈忠、巫世冰提出:1、被告人谢某受雇于他人运输香烟,起辅助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谢某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并未将香烟运输至目的地,系犯罪未遂;3、被告人谢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谢某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未经有权行政部门许可,驾驶一辆悬挂桂P×××××号的福田牌黑色面包车(实际车牌为桂P×××××,车主为钟庆德)满载香烟途经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路口立交桥时,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民警和防城港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拦截检查。执法机关当场从车内查扣无合法手续的白色方盒包装的“555”牌香烟300条、蓝色方盒包装的“555”��香烟1000条,硬盒包装的“吴哥”牌香烟1300条、硬盒包装的“白沙”(专供出口)牌香烟640条、硬盒包装的“椰树”牌香烟198条。经鉴定,上述香烟共计价格31709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出示、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车辆、香烟及指认照片,证实案发当日被查获的作案工具车辆、涉案香烟的外形及被告人谢某的指认情况。2、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和被告人谢某被当场抓获的情况。3、防城港市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移交清单、先行登记表保存材料、检查勘验笔录、抽样提取物品清单,证实防城港市烟草专卖局在案发当日对当场抓获的香烟进行检查并先行登记保存、抽样检查,后按依法将案件移交防城港市公安局处理的情况。4、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未办理过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相关证件,无经营卷烟的资格。5��机动车信息,证实本案用于运输香烟的桂P×××××号福田牌黑色面包车所有人为钟庆德。6、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谢某在案发前晚及当日凌晨的通话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的身份基本情况,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被告人谢某的供述,2014年5月20日22时许,他接到一名绰号为“猪仔”的男子打来的电话,告知他有一车香烟要运载。之后,他又接到一男子的电话,告知他到江山乡的石角村拿货并承诺给予1000元运费。他答应并到达上述地点后,该男子将已经装好香烟的桂P×××××号福田牌黑色面包车交给他。次日凌晨,他开着该车行至防城港市旧收费站旁边小道时,被公安民警拦截查获。9、价格鉴定意见(附通知书),证实本案涉案香烟经鉴定,价格为317098元,该鉴定已告知被告人谢某。10、提取笔录(附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案发当日当场提取NOKIA手机两台、机动车行驶证一本、桂P×××××号假车牌一副,查获福田牌面包车一辆,并对上述物品依法扣押。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涉案香烟制品价格问题,本院评析如下:经查明,涉案的该批香烟制品价格,系公安机关委托防城港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有关规定依法鉴定而作出,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谢某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仅为获取小额报酬而运输香烟,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实施了运输香烟的行为,属于既遂。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谢某减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祥文代理审判员  韦景泉代理审判员  沈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春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