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唐某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辩护人林莉娴、汤佳杰,是广东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圣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辩护人汤���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于2014年10月份开始在江门市新会区大鳌镇兴华路经营水云居美发店,并容留李某、罗某某在美发店内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唐某某还租赁位于我区大鳌镇中心二路南二巷119号出租屋作为卖淫场所。2014年11月20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出租屋内将正在从事卖淫活动的李某、罗某某当场抓获。并提供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唐某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汤佳杰提出被告人唐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初犯,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某于2014年10月份开始在江门市新会区大鳌镇兴华路经营水云居美发店,并容留李某、罗某某在美发店内从事卖淫活动。被���人唐某某还租赁位于我区大鳌镇中心二路南二巷119号出租屋作为卖淫场所。2014年11月20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出租屋内将正在从事卖淫活动的李某、罗某某当场抓获。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控方提供的证人肖某某、韦某某、李某、罗某某、杨某某、黄某某、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收据,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资料,说明材料等证据。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一致。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予核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辩护人汤佳杰提出被告人唐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初犯,���会危害性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还提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唐某某在法庭上的供述存在反复现象,经过庭上举证,才彻底供认罪行,并自愿认罪,且在侦查阶段否认容留他人卖淫。因此,其虽认罪,但不属于有悔罪表现,故不符合缓刑条件,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志杰人民陪审员  何床芳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雁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