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宋二军与崔四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二军,崔四新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1322号原告宋二军,农民。被告崔四新,农民。原告宋二军为与崔四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尚洋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二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四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为被告的房子安装室内门、吊顶,包工包料,总价款为10657元。工程结束,经中间人算账协商,被告给付了部分装修款,打下欠款8592元的欠条,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被告崔四新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崔四新总工钱9592元,收到1000元,下欠8592元,收到2000元。证明目的:工程结束后,经中间人协商,被告下欠原告装修款8592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崔四新未到庭,视为放弃其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显示其已收到被告支付款3000元,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仍欠其8592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4年12月20日为被告的房子安装室内门、吊顶,原告包工包料。工程结束后,经结算总工款为9592元,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现金共3000元,下欠6592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的房子安装室内门、吊顶,完工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装修款,但因被告已支付其3000元装修款,故本院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6592元装修款予以支持。依据﹥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四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二军装修款六千五百九十二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崔四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尚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玉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