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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民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蔺崇与桓仁满族自治县华来镇果松川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崇,桓仁满族自治县华来镇果松川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00345号原告蔺崇,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华来镇果松川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桓仁满族自治县华来镇果松川村。法定代表人赵呈盛,系村民委员会主任。蔺崇与桓仁满族自治县华来镇果松川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果松川村民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果松川村民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蔺崇诉称,2009年果松川村找我去给村里照险房照片。当天结算照相钱1720元,因村里没钱所以给打欠据一张,此后多次催要不给,为此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720元及利息、起诉费。被告果松川村民委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果松川村民委找原告蔺崇给该村险房照相,共照172张,每张10元,共计1720元。由时任村民委主任徐菲为原告蔺崇出具欠据。2012年11月1日,原告蔺崇找到时任被告果松川村党支部书记李淑凤,李淑凤在欠据上签字。该款至今没有给付。现原告蔺崇为要求果松川村民委给付照相款1720元及利息,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蔺崇陈述、欠据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欠据是法律确认当事人之间的债权证书,权利人原告蔺崇持有被告果松川村民委出具的欠据,足以证明债权的存在,原告蔺崇已为被告果松川村民委提供照相服务,被告果松川村民委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蔺崇照相款。故对原告蔺崇要求被告果松川村民委给付照相款17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蔺崇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华来镇果松川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蔺崇照相款一千七百二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蔺崇预交),由被告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华来镇果松川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远利审 判 员  柳文强代理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畅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