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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肖建军、乔兰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肖建军,乔兰清,陕西宏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029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二环南路西段**号。负责人:王毅,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浩,系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王龙,系该分行职员。被告:肖建军。被告:乔兰清。被告:陕西宏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69号A区*号楼。法定代表人:肖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翠珍,系该公司职员。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南京,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肖建军、乔兰清、陕西宏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浩,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南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与被告肖建军、乔兰清、陕西宏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912012013021706号《综合授信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肖建军、陕西宏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人民币贰佰肆拾伍万元整,授信模式为共同授信模式,额度使用期间为自2013年10月10日到2015年10月10日,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当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授信种类为票据承兑,肖建军、陕西宏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共同授信人使用上述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陕西宏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了编号为112012014004366号《汇票承兑申请书》,申请提用上述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245万元(提用方式为:申请原告开立票面金额为49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为245万元即由肖建军提供245万元的存单质押担保,敞口额度为245万元),原告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及被告陕西宏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4月16日向被告陕西宏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开立了票面金额为49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为2014年4月16日,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6日。被告陕西宏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汇票到期日未按约支付票款。致原告发生银承垫款,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已将垫付票款转为逾期贷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肖建军、乔兰清、陕西宏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贷款本金人民币2412014.39元,利息及罚息57015.11元,违约金122500元,合计2591529.50元及从2014年12月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共同辩称:首先,借款事实存在,但是借款人是陕西宏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并不是本案第一和第二被告;其次原告主张违约金属于重复主张,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贷款人、授信人)与被告肖建军(借款人、受信人)、被告陕西宏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受信人、借款人)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肖建军、陕西宏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人民币贰佰肆拾伍万元整,授信模式为共同授信模式,额度使用期间为自2013年10月10日到2015年10月10日,授信种类为票据承兑,授信提用人为肖建军、陕西宏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乔兰清作为肖建军的配偶自愿同意将本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归入夫妻共同债务,并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4月16日,陕西宏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了编号为112012014004366号《汇票承兑申请书》,申请提用上述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245万元(提用方式为:申请原告开立票面金额为49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为245万元即由肖建军的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的50×××40的账户内245万元的存单提供质押担保。同日,原告(担保权人)、被告肖建军(质押人)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肖建军自愿以卡/存折内定期存款账户或保证金账户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乔兰清作为质押财产的共有人,同意将本合同项下的质押财产出质,接受合同的约定,并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一次性向被告陕西宏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开立了票面金额为49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根据原告提交的客户还款明细,载明2014年10月16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被告陕西宏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并未依约定向原告偿还上述票款,已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条件。原告从被告肖建军、陕西宏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账户中划扣保证金。经查,截止2014年11月21日被告下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412014.39元,利息及罚息57015.11元,合计2469029.5元。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担保合同》、汇票承兑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还款计划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肖建军、乔兰清、陕西宏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肖建军、乔兰清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4年4月16日一次性向被告陕西宏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开立了票面金额为49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期一次性偿还票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期偿还票款,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肖建军、陕西宏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清偿原告扣除保证金后下欠的票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乔兰清承诺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乔兰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一节,原、被告双方对于合同违约金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请求并未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肖建军、乔兰清、陕西宏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412014.39元,利息及罚息57015.11元,违约金122500元,合计2591529.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12月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171元,由被告肖建军、乔兰清、陕西宏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鑫人民陪审员  王建利人民陪审员  侯斌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天华打印:相丽华校对:王静2015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