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扬江民初字第00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0695号原告许某甲。委托代理人戴巍,江苏众仁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原告许某甲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双林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1987年初双方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86年生育一女,取名许某乙,现已成年并结婚生子。原、被告属于草率结婚,婚前缺乏充分深入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一人维持家庭生活,被告经常为小事与家人发生争执,现感情已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丁某辩称,我们有多年的夫妻感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年初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1986年生一女取名许某乙,现已成年。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双方关系不睦,故原告许某甲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无法调解。以上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许某甲与被告丁某自由恋爱,婚前感情较好,婚后亦生育了小孩,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良好的夫妻关系。现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信任、相互关心,为小孩和家庭着想,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双方的矛盾是可以克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甲与被告丁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张双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晓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