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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陈剑与刘波,邹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剑,刘波,邹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1353号原告陈剑,男,汉族,1974年9月5日生,居民。委托代理人章杨,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波,男,汉族,1973年1月28日生,居民。被告邹超,女,汉族,1975年3月5日生,居民。原告陈剑与被告刘波、邹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兰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剑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杨、被告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剑诉称,2013年1月20日,被告刘波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约定2013年7月20日归还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刘波和其妻子邹超偿还借款26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从2013年7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波辩称,借条上载明的260000元中,只有200000元是借款,其余60000元是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的利息,故仅同意归还欠款200000元,并支付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邹超未到庭参与诉讼,但委托刘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对借款事实并不知情,应由被告刘波与原告陈剑自行协商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被告刘波向原告陈剑借款200000元,并约定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的利息为600000元。同日,被告刘波向原告陈剑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260000元的借条,并承诺于2013年7月20日前归还借款。借款期届满后,被告刘波未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陈剑认可被告刘波实际向其借款200000元,借条载明的欠款金额中有60000元系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的利息。另查明,被告刘波与被告邹超于2009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婚姻登记信息表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刘波向原告陈剑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本案中被告刘波实际向原告陈剑借款200000元,另外60000元系利息,原告并未实际支付,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200000元而非26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陈剑要求被告刘波偿还借款260000元及以此为基数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仅支持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计算利息,对其余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另原告陈剑与被告刘波的借贷关系形成在被告刘波与邹超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波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原告陈剑要求被告邹超对此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邹超虽对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提出异议,但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刘波个人债务,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波、邹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剑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波、邹超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曾兰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