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民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海南辰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成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辰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赵成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民初字第1056号原告海南辰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金茂中路京华城*栋****室。法定代表人杨兴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军荣,海南至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成志,男,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信阳市人,现住上海市长宁区昭化路***号。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李文健,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南辰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成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辰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杨兴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荣和被告赵成志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南辰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海南省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万宁市长丰镇单位房11套房屋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该11套房屋装修工程总造价人民币66万元整,因施工场地条件限制缘故,开工日期定在10月3日正式进场,约定年底完工交房。房屋装修工程在施工建设过程中,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工程进度款,只是断断续续支付部分款项。本着诚信的态度,加上年底要交房,原告没有停工。2013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约定增加4套房屋装修工程,总造价人民币26万元,并签订万宁市林业局宿舍增项装修施工补充合同件(以下简称装修补充合同)。在装修工程施工建设过程中,被告分十多次共向原告支付51万元材料款,至2014年1月15日,整体装修工程初步完工交付给业主正式入住。按照合同约定,此时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的工程款人民币41万元,但被告以业主没有支付工程款为由,恶意拖欠。经原告侧面了解和问询业主得知,业主其实已经支付完所有工程款。直到2014年春节前一天,被告担心工人前去工地闹事,于2014年1月28日陆续分三次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6万元安抚工人,让工人回家过年。被告先后共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7万元整,剩余工程款人民币25万元承诺在春节元宵前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可是,过完春节后,被告不接听原告电话,原告无法找到被告,原告只能到万宁施工现场寻找业主验收,经业主代表宋争峰验收,所有工程均合格,并由业主代表宋争峰签署验收报告,少数遗留装修问题,原告与业主约定后期进行维修。因被告延期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难以维继。原告为此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赵成志履行合同向原告偿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25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赵成志负担。被告赵成志辩称,一、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案诉讼涉及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中的“所有费用”语焉不详,属于不明确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不符合程序法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现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应当重新确定举证及答辩期间。二、海南辰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涉及的装饰装修合同分为两份,一份为装修合同,标的额人民币66万元,另一份为装修补充合同,标的额人民币26万余元。原告诉称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人民币67万元工程款,还有人民币25万元尚未支付,本案纠纷应当是源于装修补充合同。该装修补充合同签订主体为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兴福与被告赵成志,故原告海南辰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适格原告应当是杨兴福。三、即便原告主体适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5万元的诉讼请求也应当驳回。原告并没有证据可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人民币25万元未付,其提交的两份合同仅仅可证明合同标的金额及双方合同关系,但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25万元的事实。同时,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装修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支付剩余款项的前提是全部装修工程完工且经被告验收并无施工遗留问题后再支付剩余工程款项。由于原告的装修工程并未得到被告的验收,且存在大量施工遗留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被告作为后履行一方有权利拒绝支付工程款。因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对施工遗留问题采取消极怠工的态度,在被告多次要求其尽快解决遗留问题未果的情况下,为保证装修工程能够按时按量完工,确保向业主及时交付施工成果,被告不得不将原告的施工遗留问题转交第三人施工。上述合同涉及的房屋交付的原因是因为被告将剩余装修工程转交给第三方施工建设从而达到了房屋验收的标准。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装修合同实际已经解除。原告实际上仅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而被告也支付了相应的工程价款,根本不需要再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海南辰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装修合同1份3页、装修补充合同1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尚未支付剩余2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证据2:室内装饰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份15页,拟证明原告所装修房屋,已经交付业主使用,业主一直未向原告以任何形式提出过质量异议;证据3:收据15张,拟证明原告替业主缴纳装修质保金的事实。被告赵成志对原告海南辰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称: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合同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不能说明原告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也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人民币25万元的事实。同时,由于装修补充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兴福与被告赵成志,也是本案诉争的来源,故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应当是杨兴福个人。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并无证据证明验收人宋争峰是否存在,也无证据证明验收人宋争峰作为业主代表人是如何产生,有无其他业主的授权。同时,根据装修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须经被告赵成志验收,原告的验收报告来源不当。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装修质保金是被告赵成志垫付的。被告赵成志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万宁市林业局单位房项目施工问题视频光盘1张,施工问题图片1份17张,拟证明原告在对装修工程施工时存在大量严重的施工问题,未尽合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证据2: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合同书1份4页和收据1份2页,拟证明因原告未按时按质对房屋装修工程进行施工,被告于2014年2月将万宁市林业局单位房的剩余工程已交由他人施工,原、被告双方的装修合同实际已解除。原告海南辰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成志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称: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施工问题图片只是原告所装修的A-902号房的现场瑕疵,并且原告正要进行整改,不能因为所装修的A-902号房存在瑕疵而否认原告整体工程施工质量,也不能成为被告拒绝履行债务的依据。施工视频中仅仅能够说明原告所装修的A-902号房存在瑕疵,同时该视频是在维修过程中拍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海南辰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3,该两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缺泛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赵成志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缺泛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万宁市长丰镇单位房11套房屋的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工程造价为人民币66万元,一次性包死。2013年12月17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装修补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增加房屋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增加工程的造价为人民币260240元。先后两份合同的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9202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承包的房屋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建设,现房屋装修工程施工建设完毕,除装修合同中约定的A-902号房屋装修工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外,先后两份合同约定的其他房屋装修工程达到验收标准,且装修工程达到验收标准的房屋已予以交付,业主对已交付房室的装修工程质量问题至今未提出任何异议。在房屋装修工程施工建设过程中,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7万元,剩余工程款人民币250240元。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赵成志履行合同向原告偿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25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赵成志负担。而被告抗辩称,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属于不明确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不符合程序法规定,装修补充合同签订主体为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兴福与被告赵成志,故原告海南辰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即便原告主体适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5万元的诉讼请求也应当驳回,因为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对施工遗留问题采取消极怠工的态度,被告为保证装修工程能够按时按量完工,为确保向业主及时交付,被告不得不将原告的施工遗留问题转交第三方施工,合同涉及的房屋交付的原因是因为被告将剩余工程转交给第三方施工建设从而达到了房屋验收的标准,原告实际上仅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而被告也支付了相应的工程价款,根本不需要再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明确,装修补充合同主体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兴福个人还是原告海南辰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明确,装修补充合同主体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兴福个人还是原告海南辰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案诉讼涉及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中的“所有费用”语焉不详,属于不明确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变更该诉讼请求,不符合程序法规定。起诉时,原告提供的民事诉状中所列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本案诉讼涉及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述称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赵成志负担。”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其先后两次的表述是一致的,意思均为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只不过是表述方式不一样而已,不存在诉讼请求不明确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装修补充合同时,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兴福是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装修补充合同主体应当是被告赵成志与杨兴福,而不是被告赵成志与原告海南辰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故原告海南辰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由于装修补充合同中所列发包方与承包方分别为被告赵成志与原告辰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签订该装修补充合同时,杨兴福作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其所实施的是职务行为,杨兴福本人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作为承包方代表与被告签订装修补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装修补充合同的主体为原告辰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成志。所以,原告海南辰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体适格,被告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其证据不充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的装修合同和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的装修补充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两份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装修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万宁市长丰镇单位房11套房屋的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工程造价为人民币66万元,一次性包死;装修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将增加的房屋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建设,增加的房屋装修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602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承包的房屋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建设,现该房屋装修工程施工建设完毕,除装修合同中约定的A-902号房屋存在装修工程质量问题外,先后两份合同约定的其他房屋装修工程达到验收标准,且装修工程达到验收标准的房屋已予以交付,业主对已交付房室的装修工程质量问题至今未提出任何异议,故上述已交付的房室的房室装修工程可视为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上述已交付的房室的房室装修工程价款。而装修合同约定11套房屋的装修工程造价为人民币66万元,一次性包死,故每套房屋的装修工程造价应为人民币6万元,除A-902号房屋外已交付的10套房屋的装修工程造价应为人民币60万元,装修补充合同约定增加的房屋装修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60240元,故已交付的房室的房室装修工程价款为共计人民币860240元。而在房屋装修工程施工建设过程中,被告已共向原告支付房室装修工程款人民币67万元,因此,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7万元,被告应当支付剩余房室装修工程款190240元给原告。装修合同中约定的A-902号房屋由于存在装修工程质量问题,不能被确认为验收合格,现不应要求被告支付该A-902号房屋的房屋装修工程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A-902号房屋的房屋装修工程价款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合同涉及的房屋交付的原因是因为被告将剩余工程转交给第三方施工建设从而达到了房屋验收的标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装修合同实际已经解除,对被告的这一主张,因被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证据不充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成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海南辰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90240元。二、驳回原告海南辰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申请保全措施申请费人民币1770元,合计人民币6820元,由原告海南辰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00元,被告赵成志负担人民币5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逸审 判 员 符祝雄人民陪审员 曾 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