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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法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法民初字第47号原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益阳市大通湖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某某。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原告龚某某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大通湖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湖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宗申牌摩托车照片各一张,拟证明原、被告拥有共同财产宗申牌摩托车一辆。被告夏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有共同财产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一辆。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告龚某某请求与被告夏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龚亦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