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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罗永丰受贿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永丰,湟中县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终字第85号原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永丰,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湟中县环境保护局局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青海省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董博俊,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洪顺,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单位湟中县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陈占有,系湟中县环境保护局局长。诉讼代表人贾生荣,男,汉族,大学文化,系湟中县环境保护局副局长。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审理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湟中县环境保护局犯单位受贿罪、原审被告人罗永丰犯单位受贿罪、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永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沨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单位湟中县环境保护局诉讼代表人贾生荣、原审被告人罗永丰及其辩护人董博俊、李洪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l.湟中县环境保护局系机关法人,2010年3月23日罗永丰被任命为湟中县环境保护局局长。2011年至2012年,在其任职期间,被告人罗永丰以被告单位湟中县环境保护局的名义,利用职权向承包湟中县环境保护局农村环境连片整治工程的施工方索要回扣52万元(其中向袁某某索要10万元,向李某甲二次索要36万元,向蒲某某索要6万元)。后将该款用于该单位办公经费、公务接待等支出。2.2012年7至8月间,被告人罗永丰利用担任湟中县环境保护局局长的职务之便,在实施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过程中收受袁某某给予的好处费20万元,二次收受蒲某某给予的好处费10万元。3.2014年春节,被告人罗永丰利用担任湟中县环境保护局局长的职务之便,在实施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过程中收受袁某某给予的好处费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湟中县人民政府任命文件,情况说明,证实湟中县环境保护局系机关法人单位,被告人罗永丰在2010年3月至2014年2月担任湟中县环境保护局局长的事实;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账目资料,情况说明,证人袁某某、蒲某某、李某甲证言,证实袁某某、蒲某某、李某甲分别以青海省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丰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青海省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施工了湟中县环境保护局农村环境连片整治工程,并给予了湟中县环境保护局回扣的事实;同时,袁某某、蒲某某证言,证实了二人给予被告人罗永丰个人好处费的事实;3.证人何某某、柴某某、李某乙、严某某证言,账目资料,证实湟中县环境保护局收受施工方回扣,并设立单位小金库后将款项用于单位支出的事实;4.被告人罗永丰的供述与辩解,能够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原判认为,被告单位湟中县环境保护局作为国家机关,在建设项目中,收受他人财物52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给国家机关造成不良声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罗永丰身为湟中县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系该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罗永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财物350000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永丰的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2014年4月29日,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收到举报线索称湟中县环境保护局局长罗永丰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有涉嫌犯罪的嫌疑并于同年6月26日立案侦查,6月30日的讯问中,被告人罗永丰供述了其个人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而行贿人袁某某在6月26日的讯问中已经供述了其向罗永丰个人行贿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永丰个人受贿部分的罪行已被侦查机关掌握,讯问期间又供述了尚未掌握的收受蒲某某贿赂的事实,属供述了司法机关掌握的同种罪行,故其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但对于此情节,应依照相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永丰退还全部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永丰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青海省湟中县环境保护局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10万元。二、被告人罗永丰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宣判后,被告人罗永丰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称:1.以单位名义收受的钱款均用于单位工作支出,没有个人挥霍,可以对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2.在检察机关立案前,已经向行贿人退清个人收受的全部款项,并在行贿人供述前对受贿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应当认定自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罗永丰在担任湟中县环境保护局局长期间的2011年至2014年,以单位名义先后向承包该局农村环境连片整治工程的施工方索要回扣52万元,用于单位办公经费和公务接待等支出。期间,上诉人罗永丰个人先后收受工程项目施工人员给予的好处费35万元,案发前全部退还给行贿人的事实清楚。对于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书证,证人证言,上诉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经二审庭审出示、质证,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罗永丰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其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单位受贿数额达52万元,不能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即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罗永丰不符合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罗永丰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受贿罪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罗永丰对其受贿犯罪事实的供述不符合自首成立的自动投案要件,其本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受贿罪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经过二审庭审示证、质证,上诉人罗永丰于6月28日个人交代材料中供述其受贿事实,原判认定为6月30日有误,应当采纳控辩双方意见,正确认定为上诉人罗永丰如实供述受贿时间是6月28日。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永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现金35万元,其行为确已构成受贿罪。原审被告单位湟中县环境保护局作为国家机关,在建设项目中,收受他人财物5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单位受贿罪,上诉人罗永丰身为湟中县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系该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又构成单位受贿罪,对其应当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罗永丰及其辩护人关于成立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罗永丰在2014年5月,检察机关调查本单位项目资料时,其意识到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可能暴露,遂于当年5月底主动向行贿人退还全部受贿款,此节虽然不影响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但考虑到上诉人罗永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了严重后果的发生。可对其减轻处罚。故上诉人罗永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单位青海省湟中县环境保护局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10万元;第二项中对被告人罗永丰的定罪。二、撤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被告人罗永丰的量刑,即被告人罗永丰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永丰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22年7月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祁小芹审判员  郭明礼审判员  赵丽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 风附:二审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单位受贿罪】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