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民初字第02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宋×1与宋×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1,宋×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02021号原告宋×1,女,1993年7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X3(原告宋×1之父),1969年11月11日出生。被告宋×2,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原告宋×1与被告宋×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祖勇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1及其委托代理人宋X3,被告宋×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1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并同居生活。我们同居生活期间,于2010年12月5日生育一子宋X4,现年4周岁。2014年6月17日,我们登记结婚。我们婚后被告不珍惜婚姻家庭,常因生活琐事殴打我,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派出所亦有我的多次报警记录。2015年3月8日,因我劝阻被告饮酒,被告就将我打伤。尤其在双方共同生活过程中,被告不信任我。因我没有工作,没有收入,被告就从经济上控制我,我挣的钱全部由被告掌控。被告不尊敬我的父母,当面就骂我的父母。被告不尊重我,从不把我当做妻子去爱,去体贴,张口就骂,举手就打,极大的伤害了我们的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1、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判令双方所生之子归男方自行抚养;3、依法分割双方婚后共同购买的铲车一辆、小轿车一辆、存款2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宋×2辩称:我的母亲去世了,父亲现在在家里单独生活,我需要去外边干活,现在孩子太小,我自己也没有抚养能力。我愿意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同居生活期间,于2010年12月5日生育一男孩宋X4。2014年6月1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宋×1与宋×2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及家庭纠纷生气吵架,发生矛盾。但目前原告宋×1与被告宋×2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被告宋×2表示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并希望和原告宋×1继续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与解除,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告宋×1与被告宋×2经自由恋爱相识并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名男孩宋X4,双方具有较为深厚的感情基础。目前,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及家庭纠纷发生矛盾以后,由于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交流,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并未因此彻底破裂。双方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交流。被告宋×2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改正缺点,继续和原告宋×1共同生活。被告宋×2应当将语言落实到实际行动中,在精神上、物质上等各方面给予原告宋×1关心与照顾,主动承担起丈夫的责任。同时,原告宋×1亦应放弃离婚之念,主动与被告宋×2和好。考虑到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可能,且双方之子宋X4年岁尚小,目前原、被告双方以不离婚为宜。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宋×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祖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