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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民初字第01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付汝存与于全中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汝存,于全中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01708号原告付汝存(又名付某),男,1972年7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华伟,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全中,男,1966年6月生,汉族。原告付汝存诉被告于全中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汝存委托代理人张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全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汝存诉称,2012年10月22日,被告于全中以每月1200元的租金租赁了原告的龙门架一套共32节,2014年5月30日结算时,被告同意于2014年6月7日返还龙门架及24000元租金,并出具欠条一份。到期后,被告拒绝返还租金及龙门架,为此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租金及龙门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付汝存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付汝存与付某为一人。第二组、欠条一份。证明目的:被告于全中欠原告2014年5月30日前租赁费24000元及龙门架一套32节。被告于全中未提交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被告于全中租赁原告付汝存(又名付某)龙门架一套32节,租赁期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4年5月30日,每月租金1200元。2014年5月30日,被告于全中为原告付汝存(又名付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今欠付某龙门架租金(共贰拾个月,从2012年10月22号起至今),租金每月1200元(壹仟贰佰元)共计贰万肆仟元整(24000元),另外龙门架一套(32节),两方协议同意六月七号返还龙门架及租金。签字人:于全中,2014年5月30号。”2014年6月7日到期后,被告未返还24000元租金及龙门架一套32节。为此,原告具状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租赁法律关系明确,且被告于全中为原告付汝存(付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约定的权利及义务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于全中按“欠条”约定履行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4年5月30日止租金24000元,及返还龙门架一套32节。现由于被告继续占有着原告的32节龙门架,自2014年5月30日之后,被告应按每月1200元给付原告租金至龙门架归还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全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付汝存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4年5月30日止租金24000元,此后租金按每月1200元给付至龙门架归还之日止。二、被告于全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付汝存龙门架一套32节。三、驳回原告付汝存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于全中负担。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指定期限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守军代审 判员  叶培绪人民陪审员  朱东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郭秀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