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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民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小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小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金初字第92号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贾红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彩云,女,1975年11月30日出生,回族。被告李小永,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小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叶县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明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彩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李小永以养殖为由,在我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9.9‰。该笔借款于2013年10月23日到期,现已逾期,经我社追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我社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李小永向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9.9‰。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小永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小永与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借给被告李小永2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小永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永偿还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款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小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明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四日书记员  张 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