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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经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林晚牙诉熊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晚牙,熊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经民初字第142号原告:林晚牙。委托代理人:黄进,江西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光明。原告林晚牙诉被告熊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晚牙委托代理人黄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晚牙诉称:2011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每月利息按1分计算。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出具借条承认尚欠本金10000元,利息1440元,至2015年3月23日,被告欠利息1400元,合计共欠利息284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本息,被告一拖再拖。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熊光明偿还林晚牙本金10000元,利息28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熊光明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被告熊光明向原告林晚牙借款现金3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林晚牙人民币共计叁万元整,月息壹分,过年前付清。之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部分借款。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再次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林晚牙人民币共计壹万元整。在同一张借条下方,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林晚牙人民币利息壹仟肆佰肆拾元整。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剩余借款,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熊光明向原告林晚牙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相应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剩余借款1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借条约定的月息1分支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数额,结合原告诉请,双方确定至2014年1月24日利息为1440元,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利息为1400元(10000元×1%×14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为28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晚牙借款10000元及利息2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元减半收取60.5元,由被告熊光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