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00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道梅与陈兴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道梅,陈兴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00530号申请人张道梅。被执行人陈兴国。申请人张道梅与被执行人陈兴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东岔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陈兴国赔偿张道梅因本起交通事故已造成的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人民币470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元,由被执行人陈兴国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汽车登记等财产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2015年12月30日之前给付7356元,2016年至2020年每年12月30日之前各给付7000元,2021年12月30日之前给付5000元。鉴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74356元和执行费356元未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东岔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约如期足额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祁卫东执行员 高亚雷��行员曾凡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时 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