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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孙建林与郑秀湘、王卫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林,郑秀湘,王卫书,沈玉海,郝继斌,曲玉芹,王道文,赵美芝,青州市玉源商贸有限公司,潍坊青阿食品有限公司,青州青普尔光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25号原告孙建林。被告郑秀湘。被告王卫书。被告沈玉海。被告郝继斌。被告曲玉芹。被告王道文。被告赵美芝。被告青州市玉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玉海,董事长。被告潍坊青阿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玉芹,董事长。被告青州青普尔光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卫书,经理。原告孙建林诉被告郑秀湘、王卫书、沈玉海、郝继斌、曲玉芹、王道文、赵美芝、青州市玉源商贸有限公司、潍坊青阿食品有限公司、青州青普尔光能有限公司、青州奥普瑞化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5月17日申请撤回了对青州奥普瑞化工厂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林、被告王卫书(同时作为被告青州青普尔光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继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秀湘、沈玉海、曲玉芹、王道文、赵美芝、青州市玉源商贸有限公司、潍坊青阿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郑秀湘、王卫书向我借款800000元,期限六个月,利率按月息36‰计算,由沈玉海、郝继斌、曲玉芹、王道文、赵美芝、青州市玉源商贸有限公司、潍坊青阿食品有限公司、青州青普尔光能有限公司、青州奥普瑞化工厂提供担保。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按期归还拖欠的借款及利息(2013年7月5日之前的利息已经付清)。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7月6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卫书、青州青普尔光能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借款是事实,2013年7月5日之前的利息已付清,现在无力偿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郝继斌辩称,我对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借款期限六个月,我认为担保责任应该是在借款期限之内,超过这个期限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郑秀湘、沈玉海、曲玉芹、王道文、赵美芝、青州市玉源商贸有限公司、潍坊青阿食品有限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被告郑秀湘、王卫书向原告孙建林借款8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6月5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6‰计算。该借款由被告沈玉海、郝继斌、曲玉芹、王道文、赵美芝、青州市玉源商贸有限公司、潍坊青阿食品有限公司、青州青普尔光能有限公司、青州奥普瑞化工厂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郑秀湘、王卫书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被告沈玉海、郝继斌、曲玉芹、王道文、赵美芝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被告青州市玉源商贸有限公司、潍坊青阿食品有限公司、青州青普尔光能有限公司、青州奥普瑞化工厂在担保单位处加盖公章。2012年12月6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入被告王卫书账户400000元。2012年12月13日,原告通过农村商业银行转入被告王卫书账户400000元。被告王卫书按约定利率付清了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7月5日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成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网银转账记录两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并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秀湘、王卫书向原告孙建林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履行出借义务后,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沈玉海、郝继斌、曲玉芹、王道文、赵美芝、青州市玉源商贸有限公司、潍坊青阿食品有限公司、青州青普尔光能有限公司自愿在借条上签字、按印、盖章,约定对被告郑秀湘、王卫书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应对被告郑秀湘、王卫书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6‰,超出法律禁止性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王卫书已经按照约定利率支付的利息,因庭审中被告王卫书予以认可,其他被告亦未提出抗辩主张,故本院不予评价,本案亦不再另行处理。被告沈玉海、郝继斌、曲玉芹、王道文、赵美芝、青州市玉源商贸有限公司、潍坊青阿食品有限公司、青州青普尔光能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对被告郑秀湘、王卫书进行追偿。被告郝继斌关于超过了借款期限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与双方约定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秀湘、沈玉海、曲玉芹、王道文、赵美芝、青州市玉源商贸有限公司、潍坊青阿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秀湘、王卫书共同偿还原告孙建林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沈玉海、郝继斌、曲玉芹、王道文、赵美芝、青州市玉源商贸有限公司、潍坊青阿食品有限公司、青州青普尔光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98元,由被告郑秀湘、王卫书、沈玉海、郝继斌、曲玉芹、王道文、赵美芝、青州市玉源商贸有限公司、潍坊青阿食品有限公司、青州青普尔光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山人民陪审员  周顺民人民陪审员  蔡相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