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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魏某、顾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顾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江苏省兴化市人,农民,住兴化市。曾因犯强奸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被告人顾某甲,江苏省兴化市人,农民,住兴化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顾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木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魏某、顾某甲在兴化市缸顾乡夏广村、缸顾村入户盗窃5起(其中未遂2起),窃得人民币14720元。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底、12月初一天,被告人魏某、顾某甲在兴化市缸顾乡夏广村14号时某家中,盗窃未得逞。2.2014年11月底、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魏某、顾某甲在兴化市缸顾乡夏广村12号杨某家中,盗窃未得逞。3.2014年11月底、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魏某、顾某甲在兴化市缸顾乡夏广村421号夏某家中,窃得人民币110元。4.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魏某、顾某甲在兴化市缸顾乡缸顾村时家东巷42号龚某家中,窃得人民币1110元。5.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魏某、顾某甲在兴化市缸顾乡缸顾村缸四140号顾某丁家中,窃得人民币13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魏某、顾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魏某、顾某甲的亲属替二名被告人向被害人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时某、杨某、夏某、龚某、顾某丁的陈述;证人陆某、顾某乙、顾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龚某、顾某丁出具的收条;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作案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证明本案其他事实的证据有: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魏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魏某、顾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两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魏某、顾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并退出全部赃款给付被害人,本院亦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撤销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主文中对被告人魏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宣告部分;与原犯强奸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顾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顾逸凡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