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县民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谢某与姚某、王某某、徐某甲、邢某乙、邢某甲、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姚某,王某某,徐某甲,邢某乙,邢某甲,刘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民初字第00244号原告谢某,男,1995年5月21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女,1971年2月1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系原告谢某母亲。被告姚某,男,1993年3月25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王某某,男,1992年4月26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徐某甲,男,1994年1月14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1972年9月8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系被告徐某甲父亲。被告邢某乙,男,1998年3月26日生,汉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21998********,系学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张家堡村*****号。被告邢某甲,男,1970年12月11日生,汉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系被告邢某乙父亲。被告刘某,女,1970年5月19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系被告邢某乙母亲。原告谢某诉被告姚某、王某某、徐某甲、邢某乙、邢某甲、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王某某、徐某甲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邢某乙、邢某甲、刘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2014年9月13日19时40分,被告姚某、王某某、徐某甲、邢某乙在聚贤楼客栈无故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头皮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面颊部擦皮伤的后果,在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1天。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六被告赔偿:1、医药费2980.4元,误工费5466元(41天×133元),护理费2870元(41天×70元),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交通费50元,合计12596.4元;2、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徐某甲均辩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费用,我同意承担,但是不同意那么多。原告从2014年9月16日起就不再用药了,对此之后的费用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误工费金额有异议,御福兴是一家小饭店,工资不可能那么高。我认为原告用药那几天需要护理,其余时间不需要护理。对交通费没有异议。而且是原告先动手打的被告王某某,当时被告王某某也住院了。被告姚某、邢某乙、邢某甲、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与被告姚某、王某某、徐某甲、邢某乙于2014年9月13日晚在聚贤楼客栈因琐事发生厮打。原告被打伤至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面颊部擦皮伤,原告住院41天,用药至2014年9月24日。原告住院期间共计花费2980.4元,其中自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24日,原告共计花费2155.4元,自2014年9月25日至原告出院止,原告花费床费495元,诊查费132元,二级护理费用198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级别均为二级。御福兴饭店于2014年11月23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谢某在我单位工作,月工资4000元,因被他人打伤没能上班,工资停发至10月29日为止。另查,原告住院期间由王某甲护理,王某甲系非农业户口。再查,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对被告被告姚某、王某某、徐某甲、邢某乙殴打原告谢某、造成原告面部受伤一事,对被告姚某、王某某、徐某甲均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邢某乙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被告对处罚决定均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原告谢某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2155.4元、误工费999.57元、护理费770元,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50元,合计4304.97元。一、医疗费方面:原告自入院至2014年9月24日止,住院11天,共计花费2155.4元,本院予以支持,自2014年9月25日起,原告一直持续挂床的状态,故对该段时间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二、误工费方面: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之前在御福兴饭店工作,对原告请求的按每天133元计算误工费,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故对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餐饮业标准即每天90.87元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2014年9月24日,共计11天,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中的999.57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三、护理费方面:因护理人员王某甲在护理原告前处于无业状态,故对该护理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每天70元,护理时间为11天,故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中的77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方面:应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11天=33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交通费方面: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元,本院予以酌情支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原告的工资证明、王某甲的户口信息、交通费票据、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姚某、王某某、徐某甲、邢某乙与原告谢某发生争执后,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双方均未克制自己的情绪实施了互殴行为,被告姚某、王某某、徐某甲、邢某乙的殴打行为造成了原告面部受伤的后果,双方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被告应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综合考虑双方冲突的成因及经过,本院确定原告在此次冲突中负有20%的责任,六被告负有80%的责任。而被告姚某、王某某、徐某甲、邢某乙是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故四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邢某乙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原告损害,应由其监护人邢某甲、刘某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姚某、王某某、徐某甲、邢某甲、刘某承担。被告姚某、邢某乙、邢某甲、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某、王某某、徐某甲、邢某甲、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连带赔偿原告谢某医药费二千一百五十五元四角、误工费九百九十九元五角七分、护理费七百七十元,伙食补助费三百三十元,交通费五十元,合计四千三百零四元九角七分的百分之八十即三千四百四十三元九角八分;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五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八十三元五角六分,被告姚某、王某某、徐某甲、邢某甲、刘某连带负担三十一元四角四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洋人民陪审员 徐 惠人民陪审员 吕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雨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做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终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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