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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谢英华与被告刘世鸿、李勇丽、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英华,刘世鸿,李勇丽,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19号原告谢英华,男委托代理人刘松,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世鸿,男被告李勇丽,女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付志军,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谢大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一溶,湖南元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谢英华与被告刘世鸿、李勇丽、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英华的委托代理人刘松、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付志军、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一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5日13时许,原告驾驶湘J889**小型客车由武陵区三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星路段时,遇被告刘世鸿驾驶湘J0LL**(登记车主为李勇丽)沿其左侧道路转弯驶出,由于刘世鸿驾驶机动车注意观察不够,导致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世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湘J0LL**小型客车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决被告刘世鸿、李勇丽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1472元;2、请求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谢英华的身份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均有驾驶资质及双方所驾车辆情况;3、保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所驾车辆投保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对事故责任划分;5、医药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垫付的医药费用;6、诊断书、鉴定结论,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构成七级伤残;7、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8、工资证据及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9、谢运朗、陈代珍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10、修车费发票及明细,拟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被告刘世鸿、李勇丽辩称,原告各项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原告的损失;我们购买在被告英大保险购买了保险,应当首先由其现行理赔,我方对交警部门认定的我方承担主要责任划分有异议。我方已经垫付医药费10561.2元,同时我方存在车损9160元,停车费损失460元,医药费6698.76元,为原告垫付了400医药费评估费,请求一案处理。两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单抄件,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3、事故现场图,证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显失公平;4、原告的医药费票据,证明被告未原告垫付医药费10565.2元;5、评估费发票,证明垫付400评估分;6、停车费发票及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停车费损失460元;7、湘J022**修理费发票、修理项目明细,证明修理费9160元;8、刘世鸿医药费发票、病例,报告单、医药费明细;9、营业执照,证明刘世鸿系个体户。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根据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交强险、商业险的约定依法赔付。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过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世鸿、李勇丽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从事故的现场图来看,原告越线行驶,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占用机动车道,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显失公平,应当由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没有异议,但是鉴定参与度为40%,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不完整,事故发生后的交易没有提供,对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亲属关系的证明,对证据10不予认可。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方应当提供原件予以核实;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中根据被告的责任比例,扣除相应的免赔部分;对证据4我的质证意见与其他两被告一样,如果原告占用机动车道,违反路权的原则,应当由原告方承担主要责任;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没有异议,但是请法庭注意的是本次事故原告的损伤的情况与本次事故的参与度为30%,在交通事故的过错内承担责任,其余的70%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保险人在30%内按照责任的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7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庭核对原件,原告提供的5月到9月工资表,原告并没有提供其他月份的,我们可以推定原告一年只有20000多元,对原告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于被告刘世鸿、李勇丽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从被告提供的事故现场证据来看,也不能反映事故现场情况;相关的行政部门作出了责任的划分,只能以行政部门认定为主;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7、8、9关联性有异议,本案的被告的损失应当另案主张。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对证据1没有异议,被告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可以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10予以认可,对证据4为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及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8为原告的工资账户流水记录,可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9为原告父母的身份信息,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5予以认可,对证据3仅为静态图片,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6、7、8、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为被告的损失情况证明,被告可另案起诉,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可。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5日13时许,原告驾驶湘J889**小型客车由常德市武陵区三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星路段时,遇被告刘世鸿驾驶湘J0LL**(登记车主为李勇丽)沿其左侧道路转弯驶出,由于双方注意观察不够,导致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世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湘J0LL**小型客车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30万元的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七级,损伤参与度为四级(30%),医疗终结时间24周,需1人陪护12周,后期医疗费3000元左右。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世鸿、李勇丽向原告支付了医药费用10565.2元。法院另查明,原告的父亲谢运朗现年65岁(1949年8月5出生),母亲陈代珍现年59岁(1955年9日27日出生)。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根据原、被告各方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情况为:医药费12140.2元(10565.2元+1575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1860元(30元×62天),护理费6720元(80元×84天),误工费25200元(150元×168天),残疾赔偿金212560元(26570元×20年×40%),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车辆损失费5600元,被扶养人谢运朗生活费110010元(18335元×15年×40%),被扶养人陈代珍生活费132012元(18335元×18年×40%)。根据原告伤情的司法鉴定结论其损伤参与度为四级(30%),原告谢英华原有颈椎退行性病变,现存后果系损伤和既往病共同所致,且既往病是主要因素。故原告的医药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考虑损伤参与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对交强险的分类赔偿标准,本案中伤残赔偿限额金额共计175294.6元(6720元+25200元+1000元+(212560元+20000元+110010元+132012元)×30%],其中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剩余65294.6元按责任比例分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6402.06元(1860元+(12140.2元+3000元)×30%],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68894.6元(剩余车辆损失3600元+65294.6元)及应当依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责任按三七比例划分为宜,故原告应自行承担20668.38元,剩余48226.22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承担。鉴定费1000元由实际驾驶人刘世鸿承担,又因被告刘世鸿向原告支付了医药费用10565.2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给被告刘世鸿9565.2元(10565.2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155063.08元(110000元+6402.06元+2000元+48226.22元-9565.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英华155063.08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刘世鸿赔偿9565.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原告承担2350元,被告刘世鸿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汪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伍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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