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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93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自报),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小学文化,原系东莞源亨皮具制品有限公司员工,住会同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龙某某原系位于东莞市大朗镇石厦村石厦路的被害单位源亨皮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亨厂)员工,负责在生产工序上给成品皮包安装拉链。自2013年4月份开始,龙某某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在下班时偷偷将皮包藏在腹部并用衣服遮挡住带出源亨厂。期间,龙某某盗取TommyHifiger等品牌的皮包共计34个(共价值6946.25元),并将上述皮包藏匿于石厦村大源路金英住宿3402房和3502房内。2014年11月23日,源亨厂经内部调查发现龙某某有盗窃嫌疑,便将龙控制住并扭送公安机关。破案后,已缴回全部被盗皮包并发还被害单位。以上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被告人龙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龙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龙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龙某某对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且缴回全部被盗财物发还被害单位,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代勇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 亮第1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