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杭州通策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永康分公司、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通策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永康分公司,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106号原告:杭州通策电线电缆有限公��。法定代表人:张文春。委托代理人:张峰,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永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月根。被告: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建华。原告杭州通策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下称通策公司)为与被告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永康分公司(下称华建永康分公司)、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独任审判。因被告华建永康分公司、华建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向被告华建永康分公司、华建公司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并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严卫星、韩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通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建永康分公司、华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策公司起诉称:被告华建永康分公司系被告华建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13年4月7日,因永康市壹号府邸工程向原告通策公司订购电线电缆,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并指定王万勇、徐万成为收货经办人。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12月4日,原告通策公司共计发货4413202.28元,期间,被告华建永康分公司陆续付款2564704元。2013年12月2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华建永康分公司确认尚欠货款1848498.28元。事后,被告华建永康分公司又付款450000元,其余货款1398498.28元拖欠未付。为此,原告通策电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华建永康分公司、华建公司支付货款1398498.28元;2、被告华建永康分公司、华建公司支���利息75285.82元(自2014年1月1日起暂算至2014年11月20日,此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解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6%另行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华建永康分公司、华建公司承担。原告通策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销售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策公司与被告华建永康分公司、华建公司存在产品购销关系的事实。2、送货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通策公司已依约向被告华建永康分公司、华建公司供货的事实。3、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2月2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华建永康分公司、华建公司确认尚欠货款1848498.28元的事实。被告华建永康分公司、华建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通策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经质证,被告华建永康分公司、华建公司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通策公司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通策公司与被告华建永康分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有效。现由于被告华建永康分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从而导致本案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民事责任由其设立的公司承担,故被告华建永康分公司的付款义务应由被告华建公司承担。原告通策公司要求被告华建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建公司、华建永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通策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398498.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通策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75285.82元(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另行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杭州通策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64元,由被告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6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春海人民陪审员 韩 瑜人民陪审员 严卫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缪剑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