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绵文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绵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596号原告李绵文,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经商。委托代理人宁永全,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负责人:刘毅。住所地:邵东县两市镇竹岭路**号。委托代理人覃淑娟,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绵文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文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11日、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绵文及委托代理人宁永全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绵文诉称,2014年7月18日下午18时许,原告将一台车牌号湘EIZZ**棕色别克小轿车,停放在红岭路可可商务酒店门口停车场,因当天刮大风,被高空坠落物品砸坏。邵东县公安局对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也感到了现场,并对车辆损失出具了定损报告,后修完车,原告到被告处理赔,被告以原告在酒店受的损失应由酒店赔偿为由拒绝赔偿,原告在被告处入了全保却得了到赔偿。原告李绵文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责;原告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行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车主身份;3、公安局事故证明1份,拟证明该事故经过;4、保险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保险关系;5、保险卡复印件5份,证明同证据4。6、保险发票复印件6份.证明原告投保的保险费用。7、修车发票复印件7份,证明修车发票费用。8、定损报告复印件8份,拟证明原告损失金额;9、估价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维修金额;10、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委托授权书1份,证明第一受益人对原告的授权的事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的损失是第三者侵权的,应当由侵权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侵权人是可可商务酒店;该车被损害事实的原因和经过不清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为:1、2、3、4、5、6、7、8、10号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9号证据有异议,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1、2、3、4、5、6、7、8、10号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9号证据系电脑打印件,虽没盖公章,但与发票相印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2014年1月17日,原告李绵文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湘EIZZ**别克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购买7563.87元机动车辆保险,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全车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8日期至2015年1月17日止。2014年7月18日下午18时许,原告将该车停放在邵东县两市镇红岭路可可商务酒店门口的停车场,被高空坠物砸中,原告李绵文当即通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被告方派人赶到现场。并对车辆损失出具了定损报告,定损金额42000元。原告将损害车辆修好后到被告处理赔,被告以原告车辆应受的损失应由酒店赔偿为由拒绝赔偿,为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该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参订了保险合同,投保人李绵文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原告向被告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当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车辆虽是由第三者损害的,被告可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受益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以原告车辆是第三者侵权造成的应有第三者承担责任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绵文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是对其民事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应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在被告定损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绵文保险赔偿金42000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元,由原告李绵文承担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承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陈志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周美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受益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