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丁林福、潘佩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124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西路桥大道***号。代表人:蔡宁,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全青、胡再再,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丁林福。被告:潘佩青。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被告丁林福、潘佩青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丁林福、潘佩青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89468元及利息(暂算至2015年3月24日的利息为人民币21655.79元,自2015年3月2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撤回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对被告丁林福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全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林福、潘佩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丁林福之间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分期借12070151-10477的《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同意第一被告以其申办的卡号为62×××78的牡丹购车专用卡以透支形式支付购车款,合同约定透支金额为520000元,其中购车透支额500000元,分期付款业务服务费20000元;办理该项业务需支付手续费;被告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手续费,分为36期(月)归还,首期为15893元,以后每期偿还15813元;每期透支款项应于透支之日的次月25日前偿还;如被告丁林福连续两期透支逾期或累计五期透支逾期,原告有权宣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丁林福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本息;被告丁林福应按期归还透支本息,否则,原告将根据合同约定,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分期抵12070151-10477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丁林福以其名下的发动机号为04478100N55B30A、车架号为WBAZV4102CL922512的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被告丁林福作为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潘佩青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原、被告双方就该抵押车辆于2014年4月23日在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潘佩青与被告丁林福系夫妻关系。合同生效后,被告丁林福于2014年4月23日透支购车款520000元。截止2015年3月24日,被告丁林福已连续9期逾期,为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逾期未归还的透支本金142836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林福、潘佩青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89468元、截止2015年3月24日的利息21655.79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以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如被告未按时偿还上述款项,原告可就被告丁林福所有的牌号为浙J×××××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0元,依法减半收取4610元,由被告丁林福、潘佩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22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00。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陈丽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胡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