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二福与苏建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二福,苏建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0221号原告刘二福,男,1950年8月1日出生。被告苏建成,男,1953年8月12日出生。原告刘二福与被告苏建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二福到庭应诉,被告苏建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二福诉称:2004年7月30日,被告苏建成无缘无故打瞎我的眼睛,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伤残为八级,护理依赖为三级。苏建成被判为故意伤害罪。我依然在继续治疗中,在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期间继续治疗发生的费用:医药费1625.17元、交通费304元、诉讼材料复印费39.5元。现我要求被告赔偿我上述费用。被告苏建成庭后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30日,刘二福与苏建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互殴,被告将原告眼部打伤。经鉴定为:左眼伤残程度八级。现原告仍在继续治疗之中。原告在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期间支付医疗费1625.17元、交通费304元、诉讼材料复印费39.5元。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及医疗处方底方等各项票据74张、交通费票据90张及复印费票据1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将原告致伤,应当赔偿原告因受伤产生的相关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及交通费、复印费数额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建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二福医疗费一千六百二十五元一角七分、交通费三百零四元、诉讼材料复印费三十九元五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苏建成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岩人民陪审员 欧裕法人民陪审员 孙桂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超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