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刑初字第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刑初字第0146号公诉机关金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以坛检检调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7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4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39.9KM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公路的陈尚芳相碰撞,发生事故,致陈尚芳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2.9毫克/100毫升。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卢某、丁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金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薛埠中队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赔偿事故损失,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缴纳罚金,可视为被告人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齐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史俊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