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执字第005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刑事执行案件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晚玉,梁成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咸安执字第00523-2号申请执行人李晚玉。被执行人梁成诚。本院在执行人李晚玉与梁成诚刑事附带赔偿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梁成诚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李晚玉与被执行人梁成诚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钢审判��李启明审判员 刘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汪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