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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一初字第00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孟某甲与孟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孟某乙,张淑君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一初字第00924号原告孟某甲,男,1964年10月15日生,汉族,个体业者,住义县义州镇西南街。委托代理人曹慧君,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追加)孟某丙,女,1963年3月27日生,汉族,无业,住义县义州镇东南街。被告孟某乙,男,1959年12月4日生,汉族,工人,住义县义州镇东北街。委托代理人张静,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淑君,女,1959年11月7日生,满族,个体业者,住义县义州镇东北街。委托代理人孟月,女,1983年10月8日生,汉族,无业,住大连市经济技开发区。原告孟某甲、孟某丙诉被告孟某乙、张淑君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二人父母去世后有遗产存折90000元,要求继承其中的二分之一45000元。原告孟某丙诉称,要求继承遗产的三分之一。被告孟某乙辩称,老人生前有遗嘱,将所有遗产留给被告,存款实际金额为75000元,除去为老人办理丧事剩余部分应按遗嘱归被告本人,且原告孟某甲领取了老人的丧葬费及抚恤金,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淑君辩称,本人不是继承人之一,原告的告诉无理,应驳回其起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其母于2009年去世,其父孟宪泽于2015年2月8日去世。被继承人共生育三名子女,长子被告孟某乙,次子孟某甲、长女孟某丙。孟宪泽生前有定期存款7万元,存放于被告孟某乙处,到期日为2015年4月7日,已由被告孟某乙取出。2014年3月7日,原告孟某甲写了“今后我家财产与我无关”的字据;2014年6月27日,被继承人孟宪泽在二位无利害关系人的见证下委托义县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写了遗嘱,并录制了视听资料,将其遗产全部归被告孟某乙继承,并由孟某乙负责其生、老、病、死,此后被继承人主要生活起居均由被告孟某乙、张淑君照料。2015年1月10日,原告孟某甲将被继承人孟宪泽接到自家,同年1月22日,孟宪泽起诉被告孟某乙、张淑君,要求返还9万元存折,法院并未接触到孟宪泽本人,开庭前,孟宪泽去世,案件终结,现原告以被继承人曾委托他写书写的民事诉状为依据,要求继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孟某乙提供的定期存款凭证复印件、视遗嘱视听资料、原告放弃继承的书证及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被继承人生前有遗嘱,当事人对遗嘱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应按遗嘱继承办理,且原告孟某甲本人自书放弃继承,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淑君并非是法定继承人之一,原告对其告诉无理,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继承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某甲、孟某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原告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