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麻水河与公丕峰、高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水河,公丕峰,高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1354号原告麻水河,农民。被告公丕峰,农民。被告高岩,农民。原告麻水河与被告公丕峰、高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丕峰、高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公丕峰借我现金103850元,被告高岩作为该借款担保人,被告于当日为我出具欠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385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公丕峰向原告麻水河借款103850元,并由被告高岩进行担保,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麻水河现金103850元,大写:壹拾万叁仟捌佰伍拾元整,借款人:公丕峰2014年7月14日,担保人:高岩”,该借条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要求承担还款责任,但二被告未履行。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3850元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公丕峰借原告现金103850元,有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公丕峰偿还借款103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岩自愿为被告公丕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高岩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公丕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麻水河借款103850元。二、被告高岩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7元,保全费1039元,共计341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公衍军人民陪审员 王焕明人民陪审员 公茂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均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