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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云竹、聂木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云竹,聂木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初字第1044号原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唐县光明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志祥,该联社理事长。组织机构代码:70067387-1。委托代理人王超,该联社职工。被告赵云竹,女,住唐县。被告聂木栓,男,住唐县。原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云竹、聂木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云竹、聂木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22日,被告赵云竹在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100000元用于清偿债务,贷款于2011年2月24日到期,利息为月利息8.85‰,被告聂木栓自愿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目前该笔贷款已逾期,尚欠贷款本金99980元。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99980元及利息56000元(至起诉日止)及至贷款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云竹未答辩。被告聂木栓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被告赵云竹向原告贷款100000元用于清偿债务,被告聂木栓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并分别在保证人、借款人、贷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或盖章)。该笔借款利率为月息8.85‰,逾期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四,借款到期日期为2011年2月24日。2014年9月5日原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扣划被告赵云竹本金20元。至起诉时,被告赵云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8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工资折复印件、唐县审计局单位证明、扣划存款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云竹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证,被告赵云竹应予偿还,被告聂木栓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到起诉之日的利息56000元少于被告应偿还的利息,为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原告仅要求被告偿还利息56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云竹、聂木栓连带偿还原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99980元及自2010年3月22日至起诉之日2014年9月9日的利息为56000元,2014年9月1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被告赵云竹、聂木栓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君   慧审判员 刘彬彬审判员刘亚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和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