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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行申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葛龙星、虞惠仙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葛龙星,虞惠仙,葛志强,葛志芬,东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行申字第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葛龙星(又名葛尧生),男,195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阳市。再审���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虞惠仙,女,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阳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葛志强,男,198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阳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葛志芬,女,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阳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东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东阳市江北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朱建军,市长。再审申请人葛龙星、虞惠仙、葛志强、葛志芬(下称葛龙星等四人)因与被申请人东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金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葛龙星等四人申请再审称:案涉《土地登记申请书》、《东阳市农村私人建房用地申批表》是伪造的,申请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其中建筑占地面积由原来的“211.80”被涂改为“70.57”,附图也作相应的改变。对该事实,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解释为“没有进行涂改的,是1992年当时的土管员在书写时的一个失误,后对自己的失误进行自我纠正,为负责起见,盖上自己的私章。”这是不符合常理的,故起诉要求确认东阳市人民政府涂改东集建(1992)字第0204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下称涉案土地证)的行为违法。一、二审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被申请人东阳市人民政府在本院审查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调查时称:1、1991年7月10日,葛龙星申请对原涉案住宅土地登记时,申请登记面积211.8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70.57平方米,提供的权属依据为村证明一份,内容为葛尧生户2间房占地面积211.8平方米,建筑占地70.57平方米。经地籍调查、权属审核,东阳市人民政府同意土地登记面积211.8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70.57平方米,并颁发了涉案土地证。2、1996年12月12日,葛尧生以现有房屋2间占地70.57平方米,庭院141.23平方米,合计211.80平方米,申请拆除70.57平方米土地的房屋,申请建房2间,占地68平方米。1997年7月30日,原东阳市土地管理局批准同意占用耕地建房2间计68平方米。1997年8月5日,陈庄村委会、吴宁镇西郊办事处出具证明,内容为葛尧生因旧村改造以拆旧屋移建70.6平方米。3、1985年5月20日,陈庄村委会与葛尧生户就拆旧屋移建进行结算。明确葛尧生户庭院面积141.23平方米,由村给葛尧生户按每平方米补助100元,共计14123元,庭院归村集体。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对于涉案土地证中使用面积211.8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70.57平方米的内容,葛尧生无论是颁发土地证时还是拆建审批时及新、旧房子进行找补结算时均是予以认可的。请求依法驳回葛龙星等四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葛龙星等四人起诉涉案宗地的地籍档案载明“独立使用面积211.8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70.57平方米”,土地登记申请书载明的面积也与地籍档案记载面积相同。1996年12月12日葛龙星亦以原有房屋楼房二间,占地面积70.57平方米,庭院141.23平方米,合计211.80平方米向东阳市国土部门申请农村私人建房用地申请。以上证据记载的内容与葛龙星等四人目前持有的东集建(1992)字第0204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载明的内容相一致。即使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的解释属实,只能证明原土管员擅自涂改,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东阳市人民政府存在违法涂改土地证的行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六条第二���的规定,土地权利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土地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土地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土地登记簿为准。故在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伪造案涉《土地登记申请书》、《东阳市农村私人建房用地申批表》的情况下,亦无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葛龙星等四人的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葛龙星等四人上诉,维持原裁定并无不当。综上,葛龙星等四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葛龙星、虞惠仙、葛志强、葛志芬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国贤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代理审���员楼缙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