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赵国昌与张亮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昌,张亮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1667号原告赵国昌,男,1977年出生,蒙古族。委托代理人范鑫金,内蒙古陈淑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亮,男,35岁,汉族。原告赵国昌诉被告张亮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昌的委托代理人范鑫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昌诉称,2013年8月份,被告张亮建自己的粮库房屋,由原告承揽建房工程。2013年9月份工程结束,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余欠24000.00元一直没有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为原告写下一枚欠据,但仍以暂时无款支付为由不能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4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原告赵国昌承揽了被告张亮发包的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清河镇永胜隆村其自家粮库的房屋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张亮尚欠原告赵国昌工程款24000.00元未予给付,并由被告张亮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在欠据中由被告张亮写明欠工程款24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张亮出具的欠据及当事人陈述证明,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张亮的欠款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赵国昌承揽了被告张亮发包的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清河镇永胜隆村其自家粮库的房屋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张亮尚欠原告赵国昌工程款24000.00元,有被告张亮出具的欠据证明,被告张亮的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赵国昌要求被告张亮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亮给付原告赵国昌建房工程款2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被告张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董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