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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洛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徐文飞与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无锡惠山商场、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洛民初字第00139号原告徐文飞,自由职业。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无锡惠山商场,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洛城大道101号。负责人PatriceLucienGilbertGenet,该商场总经理。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1425号。法定代表人JeroenBastiaandeGroot。委托代理人景其彬(受上述二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该惠山商场行政楼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骏(受上述二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该惠山商场非食品楼经理。原告徐文飞与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无锡惠山商场(以下简称惠山商场)、锦江��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德龙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飞,被告惠山商场及麦德龙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景其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飞诉称:2015年2月7日,徐文飞在惠山商场购买西部王牌男式休闲裤12件,总价值1896元,后发现该裤子上的洗涤说明不符合国家标准GB/T8685-2008及GB5296.4-2012中的相关规定。经送检结果不符合规定。与被告方协商未果,投诉至洛社工商局也未能达成协议。现请求判令惠山商场及麦德龙公司立即退还货款1896元,并按支付价款的三倍赔偿5688元;判令被告支付检测费1300元。被告惠山商场及麦德龙公司共同辩称:惠山商场销售的裤子不存在掺假、以次充好和欺��行为,商品在使用中也不会对消费者身体造成任何损害,该裤子生产商委托国家级权威机构检测,结果是符合规定的,请求驳回原告的索赔请求。原告提供的发票表明购货单位并非原告本人,其冒充权利人来蒙骗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其所有不合法请求,由于原告的扰乱被告方正常经营的行为,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要求原告最低赔偿损失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徐文飞借用他人会员卡在惠山商场购买了西部王男式纯棉加绒休闲裤12条,总价值为1896元。后徐文飞发现所购买的裤子上的洗涤说明不符合相关规定,即与惠山商场协商,要求惠山商场退货及赔偿未果。2015年3月2日,徐文飞向无锡市惠山工商行政管理局洛社分局投诉,经该局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徐文飞遂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2月9日,徐文飞将争议裤子委托江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纺织工业产品检测中心检测,该中心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检测报告,该裤子其他各方面都合格,只有产品使用说明(标识)中的维护方法一项不符合GB5296.4-2012规定的要求,徐文飞支付检测费1300元。2015年3月12日,该批争议裤子的生产商上海佳保实业有限公司用同批次的裤子委托国家棉印染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市纺织工业技术监督所检测/校准实验室进行检验,该中心于2015年3月17日出具结论,认定该送检物品各项指标均符合国家GB5296.4-2012规定的要求。双方在庭审质证时,对对方提供的检测报告均不予认可。审理中,惠山商场对徐文飞的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认为购货单位并非徐文飞本人,故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徐文飞称购货发票中购货单位不是自己本人的原因是因为惠山商场实行会员制,自己没有会员卡,进门时惠山商��的工作人员提供了该两个会员[无锡高铁站商务区管委会、键鼎(无锡)电子有限公司]的卡号,告诉其可以该两个会员的名义购物。惠山商场称其中的键鼎(无锡)电子有限公司系麦德龙公司锡山商场的会员,并非惠山商场的会员,故惠山商场的工作人员不可能提供该会员信息给徐文飞,且自2014年5月起惠山商场会员制放宽条件,对个人消费者,只要提供身份证就能办理会员卡,并提供了一张以个人会员名义购物的发票样本加以佐证。本院认为,惠山商场在经营过程中存在消费者借用他人会员卡购物的情况,本案中权利凭证发票及所购争议裤子都为徐文飞持有,在徐文飞向工商部门投诉时,惠山商场也未对其权利人的身份提出过异议,因此,可以认定徐文飞在本案中系实际消费者,具有权利人资格。以上事实,有发票、照片、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行政处理告知书、检测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本案中争议裤子经生产商送检的结论为合格,而经徐文飞送检的结论中,其他各方面都合格,只有产品使用说明(标识)中的维护方法一项不符合GB5296.4-2012规定的要求,因此,不能认定该裤子不符合质量要求,但该标识中的维护方法不符合要求,说明该标识存在瑕疵,因此,徐文飞要求退货,应予准许。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现徐文飞并无证据证明惠山商场存在欺诈行为,故其要求惠山商场赔偿三倍费用5688元,无正当理由,不予支持。因生产商及徐文飞提供的关于争议裤子的检测结论均不存在质量问题,而徐文飞送检结论中关于标识方面的瑕疵是不需权威部门检测也可发现的,因此,徐文飞要求惠山商场承担其支付的检测费1300元,无正当理由,不予支持。麦德龙公司作为惠山商场的上级法人单位,对于惠山商场债务中不能履行部分,应承担补充责任。惠山商场、麦德龙公司要求徐文飞赔偿损失5万元,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惠山商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徐文飞购货款1896元,同时,徐���飞退还惠山商场所购西部王牌裤子12条。二、对于上述债务中惠山商场不能履行部分,由麦德龙公司承担责任。三、驳回徐文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徐文飞负担20元,惠山商场、麦德龙公司负担5元。(该款己由徐文飞预交,惠山商场、麦德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将应负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徐文飞,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钠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志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姚 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义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