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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筠连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凡飞、杨秀敏、杨成永、陈海东与杨胜权、詹世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凡飞,杨秀敏,杨成永,陈海东,杨胜权,詹世芬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筠连民初字第752号原告刘凡飞,女,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杨秀敏,女,199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杨成永,男,199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陈海东,男,199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杨胜权,男,50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詹世芬,女,汉族,1978年7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筠连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凡飞、杨秀敏、杨成永、陈海东与被告杨胜权、詹世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凡飞、杨秀敏、杨成永、陈海东与被告杨胜权、詹世芬庭外达成和解,原告刘凡飞、杨秀敏、杨成永、陈海东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凡飞、杨秀敏、杨成永、陈海东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凡飞、杨秀敏、杨成永、陈海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刘凡飞、杨秀敏、杨成永、陈海东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建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