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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赵计旺与赵晓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计旺,赵晓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00239号原告赵计旺。被告赵晓冬。原告赵计旺与被告赵晓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计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晓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计旺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止,利息按每月2000元计算,利息每月付息一次。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约定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该笔借款一个月的利息后,剩余利息拒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按约履行,原告无奈之下,只得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赵晓冬辩称,欠原告款属实,原告今年正月急需用钱,因我做服装生意赔了钱,一时给不了,原告才起诉我,我想办法找钱给原告,实在找不到钱,可以用我在河北申美达制衣有限公司11%的股权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原告赵计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与被告赵晓冬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借款的事实。2、银行转账流水记录,用以证明借款交付的情况。3、短信记录,用以证明催款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止,利息按每月2000元计算,利息每月付息一次。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约定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被告支付了该笔借款一个月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履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万元及自2015年1月25日至今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后,即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2分,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支持。被告赵晓冬在借款后未及时偿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晓冬给付原告赵计旺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2000元/月计算,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保全费1003元,共计3303元由被告赵晓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燕人民陪审员  刘亚博人民陪审员  田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馥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