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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二终字第00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王某同居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终字第006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跃伟,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上诉人王某因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赵县人民法院(2014)赵民初字第00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某与杨某甲于2011年在酒店打工时认识,在交往一年后,于2012年农历4月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杨某丙,现随杨某甲生活。在举行结婚仪式前,杨某甲按农村风俗习惯给付王某彩礼60000元,该事实由杨某乙、杨锁彦的证人证言一份,证人杨某乙并当庭出庭作证证明该事实。一审认为,二人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关系同居生活,但当时双方均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所生女儿现随杨某甲生活,可由杨某甲直接抚养,杨某甲适当承担部分抚养费。关于彩礼款,因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王某应当依法向杨某甲返还彩礼款,但二人共同生活时间已超过两年且生育一女儿,全部返还也不公平,可由王某适当返还一部分较合理。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其在杨某甲处的个人财产状况本院无法查明事实,可另行起诉。一审判决如下:一、原被告非婚生女儿杨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从2015年2月1日起每月负担抚养费150元,每年的抚育费于当年的12月31日执行一次到小孩独立生活之日止。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款10000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元,由原告负担622元,被告负担108元。判后,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女儿由上诉人抚养。理由是一审时对方答应去法院撤诉,上诉人才未到庭。上诉人之前已做过二次剖腹部宫产。根据医学方面的规定,不能再生育子女。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二人同居时间、生育子女的情况无异议。一审判后,杨某甲将女儿杨某丙送至上诉人处,现女儿随上诉人生活。庭审中,经调解杨某甲不放弃女儿的抚养权,称系考虑到上诉人可能想念女儿,才主动送过去的。王某则称如果自己抚养女儿可以不让对方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杨某甲与王某未进行结婚登记即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二人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涉及的其他人身关系应予处理。女儿杨某丙虽非婚生,但依然是二人之子女,杨某甲与王某均有抚养义务。现王某已两次剖宫产,可能影响以后生育,女儿杨某丙尚幼,应随母亲生活为宜。王某自愿承担女儿抚养费与法不背,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赵县人民法院(2014)赵民一初字第006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赵县人民法院(2014)赵民一初字第006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杨某甲与王某的非婚生女儿杨某丙由王某抚养,抚养费由王某自行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7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负担200元,被上诉人负担7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苑颖新审判员  颜景山审判员  刘云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智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