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焦欣诉王立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欣,王立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591号原告焦欣。委托代理人魏征,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迪,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明。原告焦欣与被告王立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欣的委托代理人柳迪、被告王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欣诉称,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约定由被告将承租的天津市XXXXXX底商转租给原告,并约定了相应的转租费、租金及转租期限。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并于2014年底向被告支付了2015年度房屋租金人民币28万元。但随后几日,该房屋所有权人以被告没有向其支付2015年度租金为由,禁止原告继续经营,并将涉诉房屋锁闭。原告随即向被告了解情况,才知道被告并没有将原告所交的28万元用于向房屋所有权人支付租金,而是挪作他用。经原、被告协商,于2015年1月10日达成一致意见,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月12日前向原告返还房屋租金28万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仅仅向原告返还了房屋租金18万元,所剩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租金1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1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5年1月13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472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表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计算方式主张延期返还租金的利息,是因为被告在还款计划中承诺支付滞纳金,但数额高于法定标准。原告焦欣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8月15日签订了租赁协议,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的义务;2、收条1张,证明原告将转让费及2014年的租金足额支付给被告,房屋地点为天津市XXXXXX;3、收条、银行转账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5年整年的房租;4、被告书写的还款计划,证明由于被告未向产权人缴纳房租,被告不再具有转租权,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终止,被告许诺2015年1月12日前还清28万元。被告王立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仅同意向原告返还5万元,利息不同意支付。在被告与房主终止房屋租赁协议时,原、被告与房主的爱人马俊红一起协商,房主的爱人马俊红明确表示将我交付的5万元押金直接转至原告身上,被告向原告退还房租时进行扣减,故被告只应再返还原告5万元,原告表示同意。后房主反悔,未将5万元押金转至原告身上。被告王立明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天津市XXXXXX底商的产权人是案外人杨禄奇。被告承租上述房屋后,于2014年8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权转让协议,将该底商转租给原告,租赁期限至2019年12月。原告承租该底商用于经营个体工商户天津市XXXXXX。现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租金至2015年12月。后因被告欠付产权人房租,被告于2015年1月退出租赁关系,由原告与产权人另行达成租赁合意。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书面说明(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王立明欠焦欣房款28(万)元整,2015年1月12日中午12点之前还清,如果延期一天加付支(滞)纳金2800元,2015年1月14日还没还清的情况下,王立明同意拿名下房屋、车辆抵押,焦欣有权至法院申请冻结。后被告向原告返还了18万元租金,尚余10万元未偿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租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作为次承租人、承租人签订了房屋租赁权转让协议,后因故不再履行上述协议,并达成了由被告返还原告租金28万元的合意。该合意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应依此全面履行义务。现被告尚余10万元未支付原告,故应继续履行返还租金的义务。被告表示其中5万元已作为押金转至原告名下,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事由不予采信。关于逾期返还租金的利息,被告在还款计划已允诺支付逾期返还租金的滞纳金,即表示被告同意承担逾期返还租金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以此方式由被告承担逾期返还租金的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按上述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13日至租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焦欣租金100000元;二、被告王立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焦欣2015年1月13日至上述租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5元,减半收取1197.5元,由被告王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