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吴建设诉被告晋江市达华包装有限公司、黄元旦、王天佑买卖合同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东方意华意家具有限公司,深圳市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1303号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东方意华意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中心区。法定代表人杨晓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朱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志飞,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东方意华意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华意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装集团)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志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意华意公司诉称,2012年1月9日,双方就深装集团承包的晋XX美国际花园酒店(开业后名称为晋江佰翔世纪酒店,以下简称佰翔酒店)5至16层的客房部分的木饰面及固定家具(以下统称家具)制作安装事项签订1份《固定家具采购合同》(简称《采购合同》),约定由其向被告提供家具,总包干价940万元。同年9月20日,双方对增加部分又签订1份《采购合同》,包干价为135652元。两份合同对家具的规格型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施工过程中,又增加百页、抽屉、酒杯架等计112000元。上述价款合计9647652元。同年9月21日,在佰翔酒店集团采购部(即业主方)的主持下,双方签订1份《会议纪要》,约定尾款在业主使用后第3个月的最后一日付清,延迟一天付款即罚5000元/天。佰翔酒店于2012年12月12日开业,被告应于2013年3月31日付清货款,但被告至今尚欠货款29万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9万元及违约金100万元(违约金按每日5000元,计算200天,超过部分予以放弃)。被告深装集团辩称,尚欠原告定作款29万元属实,但原告制作的家具存在大量的严重质量问题,其有权要求原告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等权利,故其不必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家具款。另原告主张违约金100万元已超过欠款金额的数倍,明显过高,不应当支持。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深装集团诉称,依1月9日《采购合同》约定,意华意公司应于2012年4月30日前完成安装,但直至2012年12月12日才基本完成安装工作,依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意华意公司应承担逾期交付违约金3632000元。请求判令,1.意华意公司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3632000元;2.意华意公司赔偿家具返工及维修费用5万元(暂计)。反诉被告意华意公司辩称,1.依合同约定,履行方式是分批,先付款后发货和安装,未按时付款,交货时间顺延。定作中,深装集团对发货进度款一再拖延,至涉案家具完工交付时,深装集团和业主方从未提及迟延交货和安装,深装集团请求其承担逾期履行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驳回。2.其交付的家具符合合同约定,质量合格。且根据合同约定,未办理验收手续,深装集团(含业主方)擅自提前使用的,视为产品验收合格。3.在酒店投入使用后,其也多次派人履行维修保养义务,关于在诉讼勘验中发现的问题,愿意配合业主进行维修,其无需向深装集团承担返工和维修费。综上,应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012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1份《采购合同》,约定:(1)深装集团(下称被告)将承包的晋XX美国际花园酒店(后经他方收购,开业名称为晋江佰翔世纪酒店)5至16层的客房部分的家具(木饰面和固定家具)委托意华意公司(下称原告)加工定作,总包干价940万元(含税价),其中,家具制作费800万元,运费及安装费140万元,原告应在2012年4月30日前安装完成。(2)付款方式,a.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定金120万元(按家具制作费的15%计),原告按被告尺寸下料后支付120万元(按家具制作费的15%计),原告根据被告下单及交货时间进行分批生产发货,发货前7天,被告支付发货的家具款65%,最后一批发货前被告需支付完家具制作费800万元,原告收到货款3日内必须发货到现场;b.进场安装时,被告支付安装运输费的10%,即14万元,其余按进度比例支付安装运输费的80%,余10%即14万元,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付清。(3)未办理验收手续,被告(含业主方)擅自提前使用,视为产品验收合格。(4)违约责任,a.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付因违约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b.原告不能如期交货或所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违约金按货物总金额的每日5‰计算;c.被告不能按期支付货款,违约金为货款总额的5‰,因被告不及时付款造成的交货延期,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d.原告分批发货,被告分批付款,原告发货前书面或电话通知被告付款,如款项在7天内未能到账,则交货时间相应顺延。合同并对包装运输、质量保证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就8楼A、B、D房型和9楼D房型签订1份《采购合同》,包干价135652元,交货期限10天,被告在出货前一次性付清价款,其他条款同1月9日的《采购合同》。3.定作过程中,增加百页、抽屉、酒杯架等计112000元。上述价款合计9647652元。4.2012年9月21日,在业主方即佰翔酒店集团采购部主持下,原、被告签订1份《会议纪要》,约定:(1)第一批家具到货日为9月22日,被告付款30万元后原告组织卸车,第二批到货日为9月28日,被告付款20万元后原告组织卸车,原告保证1月9日《采购合同》中的家具于10月3日前全部到货并安装完毕,延迟1天罚5000元/天,但因被告迟延付款导致卸车推迟的,安装时间顺延。(2)8楼3间样板房的家具于10月10日前到货及安装完毕,延迟1天罚原告5000元/天,被告于10月13日前验收,验收后3日内付款,延迟1天罚5000元/天。(3)全部尾款在业主使用后第3个月的最后一日付清,延迟1天付款即罚5000元/天。(4)会议内容之外的扣款不再执行,新发生的不在此列。5.2012年10月23日,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定作款44万元,付款条件为原告必须在同月28日晚12点前完工,未按时完工,每天罚2万元。6.被告的付款明细如下:2012年1月10日付120万元(即定金)、3月27日付120万元(即下料款)、5月15日付94万元、6月27日付200万元、7月25日付70万元、8月16日付150万元、8月31日付80万元、9月25日付30万元、9月29日付20万元、10月25日付36.7万元(注:该付款已包含在10月23日的对账中),2013年2月7日付15万元。7.佰翔酒店于2012年12月12日开业,涉案家具未办理验收手续即投入使用。本案本、反诉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情况及违约金应如何认定处理?原告应否赔偿维修费5万元?对此,本院予以合并查明、分析并认定。原、被告的意见同各自的诉辩主张。原告提供下列证据:A1.佰翔酒店于2014年2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主要内容为“深装集团分包给意华意公司的家具制作安装工程于2012年10月28日前全部完工,酒店于2012年12月12日投入使用,我方已严格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向深装集团拨付款项。”原告以此证明,其依约按时完工,不存在迟延履行。A2.2012年4月24日和5月13日的《请款函》复印件2份,原告说明,2份《请款函》已送交被告,其分别于2012年4月24日、5月13日通知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发货前的65%家具款945970元和739934元,但被告于同年5月15日支付94万元、7月25日付70万元。以此证明被告多次迟延付款,其交货时间相应顺延。A3.证人高某和刘某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2年5月13日至2013年1月23日间,两证人受意华意公司委托到佰翔酒店对家具进行安装及提供售后维护工作”;陈某的证人证言,其陈述“其是木工,受意华意公司委托,于2012年5月5日到佰翔酒店进行施工,同年10月28日完工,后又于2013年5月15日至8月8日到场提供家具售后维护工作,维修好并经佰翔酒店同意后才离开”。原告以此证明,涉案家具交付使用后,其已按被告或业主方要求履行维修保养义务。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A1只能说明涉案家具在2012年12月12日投入使用,但投入使用并不能免除原告的质量保证责任,且只有在使用后才能发现存在的实质性问题。证据A2属原告的单方陈述,其没有收到《请款函》,不予认可。证据A3,证人高某和刘某没有出庭作证,不予认可;而证人陈某未经申请即出庭作证,违反法定程序,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被告提供下列证据:B1.2012年4月18日的《工程联系函》1份,载明:(1)经现场考察,被告提出原告的施工进度严重滞后,要求加班加点,确保如期完成;(2)原告于5月18日作出“以上情况(指考察的进度情况)可在5天内完成交货,但贵司(指被告)需提供安装条件及入场时间。”被告以此证明,原告的施工严重滞后,根本无法按合同约定的4月30日完成安装。B2.《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6日函告原告,第一批送货存在颜色不一致等质量问题,要求原告及时整改。B3.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出具的《竣工日期计划表》,以此证明原告承诺在同年7月30日全部完工。B4.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出具的《承诺书》,以此证明原告承诺在同年10月3日前安装完毕。B5.佰翔酒店于2014年2月18日召集的《会议信息记录表》、《签到表》、《深装工程问题汇总》,以此证明业主反映客房木饰面发霉破裂等问题,要求限期解决。B6.肖勇的证人证言和电子邮件打印材料,肖勇陈述:(1)其系被告的施工管理员,涉案家具是分批到场,2012年12月12日佰翔酒店开业时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2)陈某在2013年间到场维修,同年8月8日未维修完即离开,其分别于同年10月25日、11月30日、12月24日向原告指定的代表李云桃发送电子邮件,转达业主反映的质量问题;(3)其参与了业主召集的证据B5的维保会议。被告以此证明,其员工肖勇将新发现的质量问题多次告知原告,要求原告返工维修。B7.佰翔酒店于2014年3月7日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因涉案家具存在各种质量问题,意华意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指派陈某至酒店内进行维修返工,但家具至今仍存在衣柜门变形无法闭合、木饰面开裂、起鼓、变色、门框松动等”,以此证明涉案家具仍存在大量的质量问题未解决。B8.被告与原发包人晋江市衡信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晋XX美国际花园酒店客房部分室内装修施工合同》,载明:(1)涉案装修工程应于2012年4月30日完工;(2)因承包人(即被告)原因工期延误的,30天内的按合同价款的每天1‰计付违约金,超过30天的部分,每天按2‰计付违约金。被告以此主张,参照该施工合同的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及9月21日《会议纪要》和10月23日的迟延处罚约定,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完工时应承担的逾期交付违约金为3632000元。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B1、B3属实,但在此之前被告仅于2012年5月15日支付交货进度款94万元(不含定金和下料款),且联系函注明被告需提供安装条件和入场时间,两证据不能证明其迟延交货。证据B2不属实,该《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未经其签收,不予认可。证据B4属实,该承诺是针对《会议纪要》作出的,但被告未能按《会议纪要》的约定按时付款。证据B5不予确认,载明的会议时间(2014年2月18日)距投入使用时间(2012年12月12日)已1年多,且体现其履行了相应的维修保养义务。证据B6,肖勇证言体现:在安装过程中,双方没有过关于家具质量问题的书面单证,后家具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其已履行了维修义务。对电子邮件不予确认。证据B7的真实性属实,所反映的问题是家具使用过程中的正常损耗,不是质量问题。证据B8与本案无关。另,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佰翔酒店进行查勘,据酒店工程总监林炳星陈述:涉案酒店建设工程的原开发商是晋江市衡信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晋XX美国际花园酒店,在工程完成地下一层建筑时,由翔业集团收购,酒店名称改为晋江佰翔世纪酒店,酒店未经组织验收于2012年12月12日开业,边营业边完善,深装集团承担的质量保证期为自酒店开业起2年,证据A1、B5、B7均是其酒店出具的。经随机抽看16间客房的家具装饰,发现部分客房的房门面板开裂(木贴皮)、衣柜门变形,冰箱柜门开裂、变色,其中6026号房的床背景的木饰面起鼓、开裂较严重。双方对勘验过程没有异议,被告据此主张对涉案家具的质量问题和维修费用进行鉴定。原告认为,勘验发现的问题属于使用中的正常损耗,不属于质量问题,愿意配合业主进行修复,不同意鉴定。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A1、B5、B7,系涉案家具的使用业主即佰翔酒店作出的情况说明,具有客观真实性,且原、被告对所反映的情况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三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可认定原告于2012年10月28日前全部完工,后履行了相关维修保养工作。证据A2、B2均属单方陈述,因未经相对方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A3、B6所载明的售后维修工作已为本案认定事实,但被告以证据B6不足于证明涉案家具存在根本性质量问题,其质量主张将综合案情在下文分析。原告对证据B1、B3、B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载明的内容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B8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2年1月9日,原、被告就被告承包的佰翔酒店(原工程名称为晋XX美国际花园酒店)5至16层的客房部分的木饰面及固定家具(统称家具)制作安装事项签订1份《采购合同》,约定:1.家具制作费800万元,运费及安装费140万元,总包干价940万元(含税价),原告应在2012年4月30日前安装完成;2.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定金120万元(按家具制作费的15%计),原告按被告尺寸下料后支付120万元(按家具制作费的15%计),分批生产,分批付款,发货前7天,被告支付发货的家具款65%,最后一批发货前被告需支付完家具制作费800万元,收款3日内必须发货到场,未能按时付款的,则交货时间顺延;3.未办理验收手续,被告(含业主方)擅自提前使用,视为产品验收合格。合同并对包装运输、质量保证、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定作中,又增加家具款计247652元,价款合计9647652元。同年9月21日,在业主方即佰翔酒店集团采购部主持下,原、被告签订1份《会议纪要》,约定:1.被告付款30万元后原告即对9月22日的到货进行卸车,被告付款20万元后原告即对9月28日的到货进行卸车,原告保证家具(指1月9日《采购合同》)于10月3日前全部安装完毕,延迟1天罚5000元/天,但因被告迟延付款导致卸车推迟的,安装时间顺延;2.尾款在业主使用后第3个月的最后一日付清,延迟付款按每天5000元处罚;3.会议内容之外的扣款不再执行,新发生的不在此列。同年10月23日,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定作款44万元,付款条件为原告必须在同月28日(含)前完工,未按时完工,每天罚2万元。后原告于同年10月28日前全部完工。同年12月12日佰翔酒店开业,涉案家具未办理验收手续即投入使用。至2013年8月8日前,原告指派员工入住佰翔酒店配合家具的维修保养工作。被告尚欠定作款29万元。另,被告付款情况如下:2012年1月10日付120万元(即定金)、3月27日付120万元(即下料款)、5月15日付94万元、6月27日付200万元、7月25日付70万元、8月16日付150万元、8月31日付80万元、9月25日付30万元、9月29日付20万元、10月25日付36.7万元(注:该付款已包含在10月23日的对账中),2013年2月7日付15万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依约按时拨付款项,即使在签订《会议纪要》后,仍没有按时拨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主张交货时间顺延,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根据《会议纪要》和10月23日的付款条件约定,原告已按时完成安装义务,转而对涉案家具承担质量保证或维修保养义务。因《会议纪要》已对《采购合同》中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了变更,即按每天5000元计算逾期违约金,纪要之外的扣款不再执行(不含新发生的违约情况)。因业主即佰翔酒店于2012年12月12日开始使用家具,被告依约应于2013年3月31日前付清价款,被告至今仍未付清款项,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告未能证明违约造成的损失,结合违约情况和被告的抗辩,确定被告承担的违约金为自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另,被告主张原告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金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本案勘验时,已距家具交付安装一年半时间,结合合同约定和履行情况(注:原告已提供售后维修保养工作),以及原告同意对勘验中发现的问题配合业主进行维修。故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已距交付1年多)才主张质量鉴定,不予支持。被告又主张原告赔偿维修费用5万元,也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东方意华意家具有限公司定作款29万元,并自2013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违约金。二、原告深圳市东方意华意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到晋江佰翔世纪酒店有限公司处对涉案家具履行维修工作。三、驳回原告深圳市东方意华意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深圳市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本诉受理费16410元,由意华意公司负担5410元,深装集团公司负担11000元。反诉受理费36256元,减半收取为18128元,由意华意公司负担2128元,深装集团负担1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海堤代理审判员 许珊妹人民陪审员 赖建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苗玉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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