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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陈宝明与太平洋人寿保险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第103号原告陈宝明,农民。委托代理人翟桂花,金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住所地金乡县金山街北段西侧。代表人王保民,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志祥,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宝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以下简称金乡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桂花、被告金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宝明诉称,2010年1月27日,原告陈宝明与被告金乡支公司签订“金泰人生(B款)终身寿险(分红型),附加金泰人生重大疾病保险,悠然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安心住院费用医疗保险(A款)”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编号100101EL7511714,合同内容(详见保单),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2日起至终身。交费方式:按年(10次交清),每期RMB5031.00元,投保份数6.500份,给付方式、给付日期、分红方式(详见保单),该保单于2010年2月4日交付保费。2010年3月6日,原告陈宝明与被告金乡支公司签订“金泰人生(B款)终身寿险(分红型),附加金泰人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编号10O101EL7521830,合同内容(详见保单),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9日起至终身。交费方式:按年(10次交清),每期RMB10062.00元,投保份数13.000份,给付方式、给付日期、分红方式(详见保单),该保单于2010年3月20日交付保费。该合同减少了部分附加险,增加了保费和投保份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陈宝明依法履行合同,连续交费4年,第3年因病住院,到了2014年3月20日交费时,被告说原告患病不符合复效条件,于2014年6月5日出具人身保险拒绝���效通知单,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仍拒绝,请求被告继续履行上述四份合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乡支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陈宝明之间的附加悠然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安心住院费用医疗保险合同均己到期终止,且被告不同意继续承保,因此,陈宝明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二、陈宝明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事实上已不能。首先,双方之间在未达成合意订立合同的前提下,合同履行无从谈起。其次,对于陈宝明个人身体健康情况,被告公司己不同意继续与其建立保险合同关系,且被告公司保险系统上也无法为陈宝明建立保险档案资料。三、对于原告投保的附加金泰人生重大疾病保险,因原告未按期交纳保险费,合同效力中止。原告后申请复效,因考虑到原告个人身体健康状况被告不同意合同复效,双方没有达成合同复效的协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陈宝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原告陈宝明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向被告金乡支公司投保主险金泰人生(B款)终身寿险(分红型)(6.5份)、附加金泰人生重大疾病保险(6.5份)、悠然人生意外伤害保险(5份)和附加安心住院费用医疗保险(A款),被告金乡支公司向原告陈宝明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编号:100101EL7511714)。合同约定:金泰人生(B款)终身寿险(分红型)和附加金泰人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2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保险金额每份10000元,交费方式按年(10次交清),金泰人生(B款)终身寿险(分红型)每期保险费5031元,附加金泰人生重大疾病保险每期保险费968.5元;悠然人生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安心住院费用医疗保险(A款)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2日零时起至2011年2��1日二十四时止,交费方式为一次性。本合同项下保险费为6649.5元。保费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由被告金乡支公司从原告陈宝明在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开立的账户908091600010103066490进行划转。2010年2月3日,被告金乡支公司从该账户划转保费6649.5元,并于次日向原告陈宝明出具了发票。2010年3月8日,原告陈宝明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又向被告金乡支公司投保13份金泰人生(B款)终身寿险(分红型)和13份附加金泰人生重大疾病保险,被告金乡支公司向原告陈宝明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编号:100101EL7521830)。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3月9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每份保险的保险金额、保费金额以及保费交费方式、支付方式,与上述保险合同约定的一致。本合同项下保险费为11999元。2010年3月19日,被告金乡支公司从原告陈宝明���上述账户划转保费11999元,并于次日向原告陈宝明出具了发票。金泰人生(B款)终身寿险(分红型)条款第5.1条第2款约定,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投保人应当按照约定,在每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第5.2条约定,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投保人到期未支付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次日零时起60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投保人欠交的保险费。如果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支付保险费且未选择保险费自动垫交,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附加金泰人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费的交费方式、交费期间及保险费约定支付日与该主险合同一致。2011年3月7日、3月10日,被告金乡支公司从原告陈宝明的上述账户三次划转保费18650.5元。2012年2月29日、3月12日两次划转保费18650.5元。2013年2月21日,原告陈宝明存入上诉账户1300元,2月25日存入18000元,4月9日存入600元。2013年2月26日、4月9日,被告金乡支公司从原告陈宝明的上述账户两次划转保费18650.5元。2014年3月30日,原告陈宝明存入上述账户19000元。2013年9月6日,原告陈宝明因于2013年8月15日在金乡县人民法院治疗高血压病和缺血性心脏病,申请被告金乡支公司给付保险金。2013年9月6日,被告金乡支公司发出短期险终止自动续保通知书,被告终止了上述悠然人生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安心住院费用医疗保险(A款)的自动续保。2014年2月21日,原告陈宝明因于2014年1月8日在金乡县人民法院治疗缺血性心脏病,申请被告金乡支公司给付保险金。2014年6月5日,被告金乡支公司以原告陈宝明既往病史不符合承保规则为由,发出人身保险拒绝复效通知单,拒绝恢复上述保险合同效力。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保险费发票、拒绝复效通知单、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被告提交的短期险终止自动续保通知书、金泰人生(B款)终身寿险(分红型)条款、附加金泰人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悠然人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和安心住院费用医疗保险(A款)条款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宝明与被告金乡支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陈宝明投保的悠然人生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安心住院费用医疗保险(A款)为短期险,保险期间一年。保险期间届满后,保险人被告金乡支公司可以选择继续承保,也可以拒绝承保。2013年9月6日,被告金乡支公司发出短期险终止自动续保通知书,终止了上述悠然人生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安心住院费用医疗保险(A款)的自动续保,原告陈宝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上述保险续保达成了新的合意,其请求被告继续履行上述保险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乡支公司于2010年2月1日、3月8日向原告陈宝明签发的金泰人生(B款)终身寿险(分红型)及附加金泰人生重大疾病保险单的生效日期为2010年2月2日和3月9日,交费方式按年(10次交清),即使按照保险合同生效日期为保费支付日,根据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投保人到期未支付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次日零时起60日为宽限期。如果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支付保险费且未选择保险费自动垫交,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2014年3月30日,原告陈宝明将19000元存入保险合同约定交费账户,并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宽限期,不存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事由。2013年原告陈宝明分三次交纳保费,最后一次交费时间为4月9日,而被告金乡支公司扣划保费的时间为4月9日,亦不存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事由。被告金乡支公司以原告陈宝明未按期交纳保费为由中止保险合同效力,并拒绝复效,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陈宝明请求被告金乡支公司继续履行上述保险合同,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陈宝明签订的金泰人生(B款)终身寿险(分红型)及附加金泰人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二、驳回原告陈宝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熙明审 判 员  邵明福人民陪审员  江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韦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