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商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淮安倍特锻造有限公司与江苏三沅液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倍特锻造有限公司,江苏三沅液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00023号原告淮安倍特锻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志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登军,江苏一枝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三沅液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红军,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淮安倍特锻造有限公司(简称倍特公司)与被告江苏三沅液压有限公司(简称三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4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志亚、高登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倍特公司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委托原告为其锻造液压管接头毛胚或粗加工件,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为其生产了14个品种的热锻件14批,计价款272390元,被告接收加工件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272390元,并在拍卖的留置的定作物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三沅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63179.39元,故原告所主张的定作物价款应为163179.39元。被告尚未对原告交付的定作物进行检验,原告即以被告经营状况恶化为由,将所有定作物全部拖回,同时被告也将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退还给原告,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已经解除,双方不再存在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定作物后,又自己取回定作物,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留置优先受偿权已经消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三沅公司因生产需要,委托乙方锻造液压管接头毛胚或粗加工件,2014年7月8日,原告倍特公司(乙方)与被告三沅公司(甲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合同主要内容:乙方在向原告下订单时必须注明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总金额交货期及材质要求;乙方生产前必须凭甲方提供相关型号的图纸及技术要求并保证将按图生产,如甲方在乙方生产前还没提供生产用图纸,乙言将不负责违约责任;乙方负责原材料的采购、验收、供应,并按照甲方确定的原材料质量要求进行;付款方式:甲方收到乙方产品入库后30天内付款,甲方出具开票资料,乙方将足额的开具增值税发票;运输方式:货物送到甲方指定地点、运费由乙方承担;验收标准;根据图纸验收;质量要求:产品质量由乙方负责;表面无裂纹,锻打无缺陷,随货附材质报告,如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只负责赔偿相同数量的毛坯。合同签订后,被告将产品图纸及产品数量经电子邮件发送给原告,从2014年6月28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为其加工生产14个品种的热锻件共计14批,总价款人民币272390元,同年7月17日至9月17日,原告将一批热锻件(价值190920.5元)分五次发送给被告,被告公司人员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同年9月10日、9月29日,原告开具三张增值税票据给被告,金额为190920.6元,被告因经营状况不佳,无力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公司人员电话通知原告将定作物退回原告处留置。2014年10月19日,原告将定作的产品从被告处拖回,并向被告出具收据1份,同年10月27日,被告开具两张金额为190920.6元等值的增值税票据给被告,退还原告所缴的税款。现被告定作的产品均留置在原告处,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物的价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1份、产品图纸14份、新浪网上的截图2份、发货清单6份、照片1组、被告提交的原告出具的收据1份、原告开具的增值税票据3份、被告开具的增值税票2份、本院依原告申请在原告处勘验现场照片7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倍特公司与被告三沅公司签订的名为购销合同,实为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原告作为加工方已经按照定作方被告的要求履行加工义务,而被告作为定作人未履行向原告支付定作款的行为应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的定作合同已解除,经查,原、被告并没有对2014年7月8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进行书面解除。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三沅液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淮安倍特锻造有限公司定作价款人民币2723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江苏三沅液压有限公司不按时履行上述第一项时,则原告淮安倍特锻造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江苏三沅液压有限公司留置在原告处的定作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定作物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6元,由被告江苏三沅液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长 祁建领审判员 严以刚审判员 夏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七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留置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