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682号原告郭某某,女,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被告张某某,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22日生育长女张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22日生育长女张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偶尔生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录音资料、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生活的基本要素,家庭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且婚后生育一女,虽因家务琐事偶尔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鹏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