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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杨永胜与曹廷华、曹廷芳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胜,曹廷华,曹廷芳,朱克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131号原告:杨永胜,男,1975年7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委托代理人:曹守祯,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德芳,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廷华,女,1971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被告:曹廷芳,女,1979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被告:朱克伟,男,1978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述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XX,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饶明旺,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永胜与被告曹廷华、曹廷芳、朱克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守祯、被告曹廷华、曹廷芳、朱克伟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饶明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永胜的委托代理人李德芳,被告曹廷华、曹廷芳、朱克伟及委托代理人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永胜诉称:2014年2月27日17时许,其与刘涵因载客发生纠纷,次日6时许,刘涵的母亲曹廷华及亲属曹廷芳、朱克伟在凤台县顾桥镇顾桥矿门口,登上杨永胜驾驶的客车,将杨永胜殴打致伤。杨永胜在淮南朝阳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系: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左手食指、无名指挫裂伤;3、L1压缩性骨折。于2014年3月19日出院,支付医药费8128.29元,医嘱休息45天,加强营养。经鉴定,属十级伤残。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曹廷华、曹廷芳、朱克伟赔偿医药费8128.29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5850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3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5650元、鉴定会诊费600元,合计81622.29元。杨永胜就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杨永胜的居民身份证、户口薄;2、凤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拟证明杨永胜被曹廷华、曹廷芳、朱克伟打伤的事实;3、凤台县人民医院CT检验报告单2份、淮南朝阳医院CT检验报告单2份及住院病历1份,拟证明杨永胜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事实;4、凤台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1份金额730.80元、淮南朝阳医院住院医药费发票2份金额分别为272.30元及6845.19元、淮南市仁和大药房发货清单1份金额280元,拟证明杨永胜支付住院治疗的医药费及破伤风免疫球蛋白费用的事实;5、淮南朝阳医院休假证3份,拟证明杨永胜需要休息45天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10份金额100元,拟证明杨永胜支付住院治疗期间交通费的事实;7、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杨永胜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的事实;8、鉴定费发票2份金额5650元、交通费票据4份金额600元,拟证明杨永胜支付鉴定费及因鉴定支付交通费的事实;9、凤台县人民法院(2014)凤民一初字第01209号民事判决书及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民一终字第00635号民事裁定书;10、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住院病历1份,拟证明其曾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11、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其十级伤残与被告方的打伤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曹廷华、曹廷芳、朱克伟辩称:首先,杨永胜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其与杨永胜均从事客运服务,双方的客运线路在凤台县顾桥段是重合的,按照规定杨永胜不得从顾桥矿载客,但杨永胜在事发前一天不但违规载客,而且将其亲属刘涵打伤,因此,杨永胜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起因,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其次,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唯一依据。在双方发生厮打时,杨永胜当时是坐在驾驶座上未起身,仅仅是头面部及手部受伤,鉴定意见中的过错参与度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医学概念,所以其鉴定意见并没有作出肯定性结论。最后,杨永胜所主张的部分请求于法无据,其只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杨永胜的合理损失。曹廷华、曹廷芳、朱克伟提交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2、杨永胜于2013年10月5日在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3、凤台县公安局桂集派出所询问笔录,拟证明杨永胜对于打架的起因有过错及受伤的部位中没有腰椎。经当庭质证,曹廷华、曹廷芳、朱克伟对杨永胜提交的证据1、2、5、7、9、10不持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杨永胜可能是因旧伤住院治疗;对证据4中非正规发票有异议;对证据6请法庭酌定;对证据8鉴定费发票持有异议,认为是对旧伤进行的鉴定且应按双方的过错来分担;对证据11鉴定意见是拟为50%,不能明确。杨永胜对曹廷华、曹廷芳、朱克伟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杨永胜提交的证据1-3、5-7、9-11真实、合法、有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杨永胜提交的证据4中淮南市仁和大药房发货清单不是合法的医药费票据,不予认定。对于证据8,被告曹廷华、曹廷芳、朱克伟认为该鉴定可能是对旧伤进行的鉴定,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17时许,杨永胜与曹廷华之子刘涵因在凤台县顾桥矿门口争抢客运乘客时发生纠纷,杨永胜对刘涵进行了殴打。次日6时许,刘涵的母亲曹廷华及其亲属曹廷芳、朱克伟事先在凤台县顾桥矿门口等候杨永胜,并乘杨永胜驾驶的客车在此处下客时登上客车,杨永胜见状即驾驶客车向前行驶,曹廷华、曹廷芳遂对坐在驾驶座上的杨永胜进行殴打,致杨永胜头面部及手部受伤。杨永胜在凤台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后,又于当日到淮南朝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系: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左手食指、无名指挫裂伤。杨永胜共住院治疗19天,于2014年3月19日出院,医嘱休息45天,加强营养。杨永胜为此支付住院治疗的医药费7848.29元、交通费100元。本院根据杨永胜的申请,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杨永胜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6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杨永胜因外伤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杨永胜为此支付鉴定费20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会诊费600元。另查明,杨永胜曾于2013年10月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系: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部皮肤挫擦伤。本院根据杨永胜的申请,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永胜伤残等级与被告对其身体的伤害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6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杨永胜的十级伤残与他人打伤有相当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50%。杨永胜为此支付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杨永胜与曹廷华之子刘涵因争抢客源发生纠纷,曹廷华、曹廷芳、朱克伟将杨永胜打伤住院治疗,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赔偿杨永胜因住院治疗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由于本案纠纷是因杨永胜在事发前一天对刘涵殴打引起的,故杨永胜自身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曹廷华、曹廷芳、朱克伟的相应责任,本院对曹廷华、曹廷芳、朱克伟提出杨永胜也有过错的抗辩予以采纳,但杨永胜的过错是在本案纠纷的起因上,本案纠纷的主要责任还是应当由曹廷华、曹廷芳、朱克伟承担。杨永胜主张的医药费中,有医药费票据证实的为7848.29元,对不合法的医药费发票部分不予支持。杨永胜在诉讼中不能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也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应当参照安徽省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的平均收入47235元的标准计算,计47235元/年÷365天×120×100%=15529.32元。杨永胜主张的的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护理费585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5650元、鉴定会诊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因杨永胜的十级伤残与曹廷华、曹廷芳、朱克伟打伤及之前的交通事故损伤均有相当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故应按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的标准计算50%的份额,即23114元/年×20年×10%×50%=23114元。上述费用合计60871.61元,应由曹廷华、曹廷芳、朱克伟承担70%的责任,计42610.13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杨永胜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曹廷华、曹廷芳、朱克伟系共同侵权,相互之间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廷华、曹廷芳、朱克伟赔偿原告杨永胜医药费7848.29元、误工费15529.32元、护理费5850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5650元、鉴定会诊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3114元,合计60871.61的70%,计为42610.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曹廷华、曹廷芳、朱克伟赔偿原告杨永胜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被告曹廷华、曹廷芳、朱克伟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杨永胜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元,由原告杨永胜负担271元,由被告曹廷华、曹廷芳、朱克伟负担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波代理审判员  郑虹人民陪审员  李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葛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