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伊环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杨柏木、杨硕彤与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柏木,杨硕彤,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环民初字第109号原告杨柏木,男,1948年9月1日生,回族,退休职工,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死者莫淑文丈夫)。原告杨硕彤,女,1979年4月生,回族,伊通满族自治县民族医院职工,现住伊伊通满族自治县(死者莫淑文之女)。委托代理人张磊,男,1980年4月20日生,满族,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特别授权。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李威,院长。委托代理人路畅,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职工。诉讼代理。原告杨柏木、杨硕彤诉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路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莫淑文因冠心病到被告处住院行PIC手术治疗。2014年10月18日因抢救无效死亡,二原告认为被告术前没有对患者身体状况进行评估盲目手术,术后在有心衰的情况下没有采取有力措施,导致病情加重。此件医疗纠纷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对患者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被告的这一系列不负责任的诊疗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和物质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辩称,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2、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据1张(面额86464.19元);3、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全案,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据(面额86464.19元)、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在对莫淑文治疗过程中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莫淑文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过错的参与度为百分之五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O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原告按被告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3232.00元、死亡赔偿金155922.20元符合上述法律的范围,同时未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杨柏木、杨硕彤医疗费43232.00元、死亡赔偿金155922.20元,计199154.20元。案件受理费4284.00元由被告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光人民陪审员  胡景海人民陪审员  张 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哲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