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4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与孙×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孙×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4566号原告李×,男,1981年6月26日出生,个体经营者。被告孙×,女,1983年2月16日出生。原告李×与被告孙×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更超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以男女朋友关系相处了一段时间。后来,因被告意外怀孕,原、被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同意给被告100000元进行补偿,并签订了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给付被告90000元,被告明确承诺拿到钱后不再和原告有任何牵连,也不再找原告的麻烦。但是,被告拿到钱后,不但没有履行自己的承诺,还经常到原告的家里和单位骚扰原告,给原告造成非常恶劣的社会影响,家庭关系越发紧张。被告的行为既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也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精神损害,被告理应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并由被告返还原告已经给付的9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辩称:原告说的与事实不符,我并没有收到他给的90000元。原告隐瞒已婚事实,以单身名义追求我,还不计后果地将我的朋友和家人一起欺骗。我怀孕后,原告说要保留孩子,却又在后来千方百计躲避我,因为对他已经寒心,我决定把孩子打掉,尽管我知道可能存在丧失生育能力的风险。在手术前,我的家人找到的他,之后才有了他和我签订的这份协议。签协议是他自愿的,之后他也没有如约履行,我带人找他是迫不得已。不同意他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孙×于2012年2月份通过婚恋网站相识,同年7月份双方确立男女朋友关系,10月份双方开始同居,11月份原告搬到被告住处居住,2013年11月被告发现自己怀孕。而原告李×在2004年年初已经结婚,婚后还生育一子,且至今并未离婚。在原告怀孕后,双方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协议载明“男方和女方9月25日发生男女关系,女方怀孕。男方许诺离婚,让女方等待。但现已不离婚,造成女方精神和身体特大伤害。男方自愿补偿女方十万元人民币,双方自愿签订协议。”原告李×主张已向被告支付90000元,并提交了银行转账明细和由闫书洁签字的收条一张、孙福元签字的收条复印件一张;对此被告孙×均不予认可,其虽然承认有转账的事实和原告为其支付医疗费的事实,但这些证据均与原告所主张的内容没有关联性。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赔偿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基于该行为发生的经济支出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李×在婚姻存续期间以单身名义结交其他女性,并以男女朋友关系与其同居,该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违反了基本的社会道德。因此,对原告李×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并由被告返还其已经给付的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李×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李×在此事件中存在严重过错,且其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在精神方面所受到的损害,本院对此请求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五十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更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语佳 来自